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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蕭筠蓉

原告
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雅雯
被告
范育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係檢察官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派駐在芳崗博士館社區擔任保全,被告利用擔任保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芳崗博士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開管委會)之管理費,而起訴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罪證確實,而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惟上開管委會始為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縱使原告公司已為被告代償上開管委會新臺幣359,805 元,原告公司此舉僅取得民事上之求償權,並非因此成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被害人,是原告公司既非因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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