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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20分許,蔡明憲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正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更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公克;驗後 │1 包  │
│    │淨重1.79克)及包裝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349公克;驗 │1 包  │
│    │後淨重2.339公克)及包裝袋                     │      │
├──┼───────────────────────┼───┤
│3   │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成分;毛重0.333 公克)                        │      │
├──┼───────────────────────┼───┤
│4   │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成分;毛重0.309 公克)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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