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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素蘭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素蘭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素蘭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作業,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仍繼續作業,其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胡素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素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鈿興企業社
    」負責人,以從事白鐵、不銹鋼拋光為業,因工廠埋設管線
    排放事業廢水至溝渠,污染曹公圳下游及萬裡橋一帶河川,
    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4月
    5日前往上址實施稽查,發現該工廠並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
    文件,而該工廠埋設暗管排放事業廢水至場外承受水體,因
    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環保局以106年
    7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5447600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年7月7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
    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並命應自106年7月7月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
    工、停產。詎胡素蘭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
    106年7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暨裁處書後,仍未全部停業。嗣
    經環保局於106年9月25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素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
    業登記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5日水污
    染稽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3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633195900號函、106年7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635447600號函、106年7月7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
    書、106年12月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317100號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
    停業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