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素蘭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素蘭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素蘭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作業,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仍繼續作業,其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胡素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素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鈿興企業社
」負責人,以從事白鐵、不銹鋼拋光為業,因工廠埋設管線
排放事業廢水至溝渠,污染曹公圳下游及萬裡橋一帶河川,
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4月
5日前往上址實施稽查,發現該工廠並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
文件,而該工廠埋設暗管排放事業廢水至場外承受水體,因
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環保局以106年
7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5447600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年7月7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
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並命應自106年7月7月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
工、停產。詎胡素蘭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
106年7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暨裁處書後,仍未全部停業。嗣
經環保局於106年9月25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素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
業登記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5日水污
染稽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3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633195900號函、106年7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635447600號函、106年7月7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
書、106年12月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317100號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
停業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