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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號

傷害尊親屬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松潭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松潭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松潭為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鄒松潭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門口,為阻止乙○○強行進入其住處,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雨傘1 把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前額擦傷、右臉擦傷3 處、左顳部血腫等傷害;同時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有第三人杜榮勳在場),接續以「幹恁娘」、「髒女人」、「賤女人」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乙○○於翌(22)日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松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杜榮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 至4 、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有2 人之國民身分證明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6至17頁;審訴卷第13頁)。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所為傷害其母乙○○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數次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公然侮辱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約我國中時,約20年前與告訴人同住上址等語(詳偵卷第9 頁);另於本院中供述:之前告訴人自行打開我家的門,將我家裡的東西隨意更動,我之前也有跟告訴人說不要這樣做,…告訴人這次又來我家,又說要請鎖匠打開我家門等語(詳審訴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我現在無與被告同住;以前我是住在上址,我跟被告之父離婚後,我就搬走了等語(詳偵卷第1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已搬離上址,未與被告同住上址,則告訴人於未徵得被告或其父同意下,已無再進入上址之正當性。再依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說你不開門,我會叫鎖匠來開門,被告就開門拿雨傘打我;他門一開先拿傘打我,我硬要擠進去,但只有到門口,他就把我推出來等語(詳偵卷第14頁反面)。證人杜榮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把告訴人推出來後,告訴人還有試圖進去,被告就順手拿門邊的1 把雨傘直接打告訴人等語(詳偵卷第15頁反面)。堪認本件事發時,告訴人確有欲強行進入被告所居住之上址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持雨傘1 把毆打告訴人頭部,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防衛行為,惟被告之防衛行為,係直接拿雨傘歐打告訴人,而非以拒絕開門或報警、或以身體或手抵擋告訴人等同等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被告防衛行為顯欠缺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屬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因欲阻止告訴人侵入其住宅,即持雨傘歐打告訴人,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並同時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又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表示無庸與被告商談和解(詳審訴卷第53頁);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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