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賀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賀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賀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3時12分許,謝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橋新八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經徵得謝賀名同意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謝賀名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僅施用愷他命,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7,55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4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 0000號、檢體編號:岡107A03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7A036)各1份、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7,55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450 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年1月21日4時5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等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