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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80、6781、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偉誠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童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地下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燕巢義醫門市」,趁店員田凱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二)復於107 年4 月30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奇機通訊行」內,趁店長凌暢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手機1 支。

(三)另於107 年6 月3 日20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高雄楠梓二特約服務中心」內,趁店員楊翊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童偉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田凱元、凌暢寬、楊翊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燕巢義醫店遭竊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店家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至7 部分,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店員田凱元代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編號8 至11部分,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店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童偉誠犯竊盜罪,累犯,│
│    │(一)所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童偉誠犯竊盜罪,累犯,│
│    │(二)所載│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童偉誠犯竊盜罪,累犯,│
│    │(三)所載│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
│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價值(新臺幣)│
├──┼─────────┼───────┤
│ 1  │黑橋牌珍珠香腸1 個│43元          │
├──┼─────────┼───────┤
│ 2  │鱈蟹柳3 個        │117 元        │
├──┼─────────┼───────┤
│ 3  │多芬組2 組        │398 元        │
├──┼─────────┼───────┤
│ 4  │日式燒豚飯2 個    │130 元        │
├──┼─────────┼───────┤
│ 5  │美白潤膚乳液1 條  │129 元        │
├──┼─────────┼───────┤
│ 6  │黃金魚卵一口腸2 袋│86元          │
├──┼─────────┼───────┤
│ 7  │烤香腸4 條        │140 元        │
├──┼─────────┼───────┤
│ 8  │APPLE 牌SE型16G 手│5,000 元      │
│    │機1 支            │              │
├──┼─────────┼───────┤
│ 9  │Gigastone 9v快速充│1,290 元      │
│    │電盤(GA-9600)1個│              │
├──┼─────────┼───────┤
│ 10 │APPLE 牌原廠USB 旅│690 元        │
│    │充頭(5W)1 個    │              │
├──┼─────────┼───────┤
│ 11 │小米手環2 (黑色)│865 元        │
│    │1 個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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