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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雅芳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18時35分許,在劉秀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真鑽彩券行」店內,趁店員梁家伶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劉秀珍所有之彩券1 本(共15張,單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30,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店員梁家伶晚間結帳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家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潘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7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非刑之執行完畢,自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基於貪念率爾竊取他人之彩券,且曾有上述竊盜前科紀錄,然被告犯後已知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30,000元,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事後如有賠償,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彩券1 本價值3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30,000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如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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