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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周振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2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於107年3月29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周振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察尚未有相 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亦自白不諱,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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