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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32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232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千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806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千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鐘千金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6 時許,曾前往位於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28 號之改車廠,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陳信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陳信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鐘千金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與其餘之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駁回上訴,其後陳信廷並未上訴而於107 年9 月28日確定,下稱「陳信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親身完整經歷上揭交易過程之鐘千金雖明知上開交易乃其直接向陳信廷購買價值2,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業經陳信廷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陳信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即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之107 年4 月12日10時許進行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陳信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交易是否成功等於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向陳信廷買過安非他命,只有請,他請我吃安非他命,兩篇通聯譯文,第一次沒有買只有請等語,而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千金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偵查及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及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信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針對陳信廷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係關乎認定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縱本院依憑被告之證述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被告本件偽證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被告所虛偽陳述關於「陳信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7 年9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駁回上訴,其後陳信廷並未上訴而於107 年9 月28日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刑事庭107 年12月13日回函1 紙可考,是被告固於107 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偽證犯行(詳本院審訴卷第41頁),然「陳信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既於107 年9 月28日即已確定,被告自無由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32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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