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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1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172)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是因通緝遭警查獲後於107年4月19日警詢時即已供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之供述係經員警緝獲後採尿前,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有施用毒品,應屬自首犯罪,其進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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