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茂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茂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茂正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1日16時44分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詳如附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2 包為憑,且扣案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 │1 包 │ │ │檢體用罄)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驗前淨重0.409公克,驗後淨 │1 包 │ │ │重0.380公克)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