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松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松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物,以資變賣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慶慧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鋁製窗框共8片、鋁門4片、鋁飾條52條、變賣所得新臺幣1343元,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慶慧及吳崇豪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金松茂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松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訴字第167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1日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5日上
午9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員工宿舍時,因見
該處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裝設在門窗上之鋁製窗
框共8片、鋁門12片、鋁飾條52條,得手後將其中鋁製窗框
共8片、鋁門4片、鋁飾條52條,分2次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
板處,再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載運至不知情之吳崇豪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台幣
1343元。嗣為保全員卓清華發現報警,而金松茂再騎乘機車
返回,欲將鋁門8片載離現場變賣,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中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松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卓清華、
吳崇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金松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