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鬆新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執聲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鬆新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鬆新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攜帶兇│有期徒刑8 │民國106 年│本院106 年│106 年9 月│同左 │106 年10月│ │ │器竊盜│月 │4 月29日14│度審易字第│27日 │ │24 日 │ │ │ │ │時7分許 │901號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6 年7 月│本院106年 │106 年12月│同左 │106 年12月│ │ │一級毒│月 │4 日14時至│度審訴字第│5日 │ │5日 │ │ │品 │ │15時間某時│946號 │ │ │ │ │ │ │ │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