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財圈
- 選任辯護人
-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財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財圈係蘇○○○(已歿)之子,甲○○○、己○○、丁○○、丙○○(有重度精神障礙)、戊○○則為蘇財圈之兄弟姊妹,亦均為蘇○○○之法定繼承人。緣蘇○○○前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死亡,蘇財圈明知蘇○○○名下之存款屬蘇○○○之遺產,應為渠與甲○○○等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甲○○○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攜帶蘇○○○之印鑑章及蘇○○○所申設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冒用蘇○○○名義在高雄地區農會取款條上分別填寫如同表所示取款金額,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蘇○○○」印文各1枚後,即持該取款條與A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欲提領A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蘇財圈係有權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將該金額現金交付蘇財圈,足生損害於甲○○○等其他繼承人及高雄地區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己○○、丁○○、戊○○針對蘇○○○名下土地向蘇財圈訴請分割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下稱分割遺產訴訟),己○○復於106年6月2日向高雄地區農會申請A帳戶之對帳資料,始悉前揭款項遭提領而僅餘新臺幣(下同)55元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112 至113 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間持蘇○○○之印鑑章及A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同表所示金額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母親過世後,我是在大社殯儀館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去領A帳戶內的錢,並有向他們表示要用在母親的喪葬費,提領前我也有拿該帳戶存摺給告訴人他們看,所以我認為就算母親已經過世了,我仍然可以拿她的存摺及印鑑章去提領裡面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己○○、丁○○、戊○○(下合稱告訴人4 人)及丙○○同為蘇○○○之子女,均屬蘇○○○之法定繼承人,而蘇○○○前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被告遂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時間先後前往高雄地區農會,以蘇○○○名義在取款條上填載金額並蓋用蘇○○○原留印鑑章後,臨櫃提領同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告訴人己○○於106 年6 月2 日有向高雄地區農會申請A帳戶交易明細,當時帳戶內存款僅餘55元,其嗣於106 年7 月18日提起本案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4 人指述在案,此外並有蘇○○○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取款條影本2 紙(他字卷第5 至6頁)、A帳戶客戶臨時對帳單(同卷第7 頁〈此為告訴人己○○提起本案告訴時所檢附,證明列印日期為106 年6 月2日〉、同卷第21至24頁〈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偵卷第41頁),及本案告訴狀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他字卷第1 頁)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據起訴書事實欄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提領A帳戶內款項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針對此節被告係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下稱判決①②③)內容可知,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其中一位繼承人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存摺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即未構成偽造文書罪,而本件被告業經各該繼承人同意而領款,自不成立被訴之罪名,況告訴人己○○於106 年6 月2 日即申請A帳戶交易明細,則其最遲斯時即已知悉被告在蘇○○○死亡後有提款2 次之舉,然渠與其餘告訴人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在已有委任律師且被告在106 年9 月11日開庭時已明確表示有徵得其他人同意才提款之情況下,竟未主張將被告提領之款項列為遺產,足認被告於提領本案存款時已徵得告訴人4 人之同意云云。是關於被告上記時地以蘇○○○名義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舉是否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雖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前揭提款行為未得繼承人同意,而認為其等所為不成立犯罪,然無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授權他人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亦不論其繼承人是否同意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存款,自其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為提款之行為,則被告等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其取款憑條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為之提款行為,何以無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取款憑條確為被繼承人所填製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審究及說明,僅以被告等上開以被繼承人名義之提款行為,尚不能證明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遽謂其等所為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上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金融機構之一般作業流程,當金融帳戶申設人死亡時,須由其被繼承人備妥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存摺、國稅局核發之完(免)稅證明單、全體繼承人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資料辦理終止帳戶事宜(各家機構應備資料可能略有增減),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綜合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倘金融帳戶之申設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其繼承人卻未告知金融機構此事,猶仍以申設人名義提款,將使承辦人員有誤認係原申設人親自或授權填製取款憑條之危險,進而損害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且可能影響國家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故無論行為人有無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當渠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其存款時,上開公共信用法益即有遭受侵害之可能,即符合(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個案中倘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僅是足生損害之範圍並未包括該些繼承人,惟仍無解於上開罪責,基此辯護人所為「倘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之立論即有違誤。至辯護人雖另援引判決①②③作為辯護意旨之依據,然經細繹該等判決之文義(訴二卷第128 至129 頁刑事答辯狀參照),均是在陳明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取款時,無論取款用途為何,均將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此確為現行司法實務之通說見解;然此等判決實未明白揭示當行為人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時即不構成上開罪名之旨,是則辯護人逕將上開文句反面推導出前揭辯護意旨自有誤會,更與本院首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悖,先予指明。
⒊故承前所述,被告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舉究竟有無經告訴人4 人事先同意或授權乙節,雖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必要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事實,且被告針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否認在案,關於此爭點即有究明之必要。是則本院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4 人偵審指(證)述內容要旨:
①告訴人甲○○○、丁○○、戊○○於偵訊時均指稱:我們都不知道被告有在大社殯儀館告知要領出A帳戶內存款來辦理母親後事這件事,被告也未告知款項細目,我們曾向被告要過但他都不給,為了母親的後事我們曾分別給被告2 萬8 千元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另告訴人己○○亦指稱:母親喪葬費用是由被告統一處理,白包也是被告拿走,男系也就是我有先給5 萬元,3 個姊妹各給2 萬8 千元,而明細我跟被告要過,但他不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8頁至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母親過世後,由我先生之友人介紹葬儀社,喪葬費細節主要是由被告和葬儀社人員談,隔幾天後葬儀社通知我們說喪葬費大約要15萬元,男生就拿5 萬元,女生拿2 萬8 千元,我們當時沒有想到A帳戶內有錢,存摺是在被告那裡,一直到106 年6月己○○調完資料才知道帳戶裡的錢被領光了,所以才會提告,如果被告有說母親死後要領該帳戶的錢,我們會以喪事圓滿為考量,但被告從來不提等語(訴二卷第16至17頁、第22、26至29、32至3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會提告是因為在遺產分割訴訟案件中,我在106 年6 月2 日去農會列印發現帳戶內剩55元;母親喪葬事宜葬儀社在隔天(103 年8 月31日)拿價目表說總共是15萬3 千多元,被告說男生要出5萬元,我透過大姊(即甲○○○)拿去給被告,後來被告有退還給我;A帳戶裡的錢我們沒有授權被告去領來作為喪葬費支出,被告也沒有事先告知我們說要提領以及提領金額為何等語在案(訴二卷第37至40、47至49、51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母親死亡時,我不知道也沒想到A帳戶內還有多少錢,被告亦從來沒有提過,我們在106 年6 月去申請時才知道帳戶的錢被盜領剩下55元,母親死亡後我沒有授權被告將該帳戶內的錢作為喪葬費,當時喪葬費資金來源是男生拿5 萬元,女生拿2 萬多元,我不知道母親的喪葬費總共花了多少錢,被告都沒有讓我們看;被告在附表一所載時間去領A帳戶內的錢都沒有主動跟我們說等語(訴二卷第53至55、57、59、67頁)。
⑵首應敘明者為,繼承人丙○○因重度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2 月24日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由被告擔任其輔助人(訴一卷第258 至266 頁上開裁定影本參照),故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已難令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調查。而姑不論丙○○於案發時是否具有同意之能力,關於其餘繼承人究竟有無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本案2 筆款項,如前所述告訴人4 人已於偵審階段明確指(證)稱並無此事,且渠等關於此主要爭點及蘇○○○甫過世後男、女性繼承人各應分攤多少喪葬費乙節所為證述內容非僅先後一致(除告訴人甲○○○外其餘告訴人均有在審判程序時具結作證),彼此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此外渠等在偵查中亦曾提出聲明書1份大致陳明同上(偵卷第5頁),其上復記載蘇○○○喪禮奠儀係由被告收取等語,然因被告除辯稱提款有獲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外,亦否認曾收受女性繼承人所交付之現金,本院自應審究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
⑶告訴人4 人之上開指述是否有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
①首先依渠等在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所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觀之(影重家訴卷之1 下方頁碼第7頁反面),其上僅羅列蘇○○○之3 筆土地財產,而無存款之相關記載,加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亦自陳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自100 年間起迄至案發時止均係由渠保管使用等語無訛(他字卷第15頁、審訴卷第52頁),則依該帳戶資料在蘇○○○死亡前數年確實由被告管領乙節以觀,告訴人己○○、丁○○及戊○○證稱蘇○○○死亡時一開始不知道A帳戶內尚有存款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且渠3人所指稱於106年6月間申領A帳戶交易明細時始發現本案2筆可疑提款之情節,與告訴人己○○隨即於1月餘後透過律師具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舉動亦具合理關連且無悖事理。
②次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詢就喪葬費部分究竟有無與告訴人等對帳時,雖辯稱:在母親喪事辦理完畢後,我有將費用明細包括收入及支出一筆一筆寫在草稿上跟大姊說,當時一開始是說費用約花了31萬元,錢已經足夠了,所以己○○原本拿出來的錢就還給他云云(訴二卷第118 至119 頁),然此部分非僅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否認在案,遍觀被告本案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在訴訟中既能詳予羅列蘇○○○生前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明細暨提供各該支出憑據(參他字卷第25至39頁),卻始終未曾主張蘇○○○喪事辦畢後或過程中有與任一名告訴人對帳之事,更遑論進一步提出證明有對帳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而僅辯稱有先徵得渠等之同意提款。審諸事後有無對帳乙節對於被告而言乃係至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蓋若其果有事先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提款,並於喪事處理完畢後將收入支出細項提供渠等檢視,衡情渠於得悉本案遭提告後,當不致始終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隻字未提,況其上開所辯有與告訴人甲○○○對帳一事亦係經本院問及之際方始說出,而記載奠儀細目之禮簿正本原更係由被告保管而於審判程序時提出供交互詰問之用(訴二卷第18頁,禮簿影本附於同卷第71至74頁),則告訴人等人因認自己已有負擔部分費用,加以喪葬費有部分係由奠儀支出,而未特別懷疑喪葬費是否不足支應,亦無悖事理,綜此足見被告辯稱有寫草稿對帳一事應屬臨訟編造之詞,要難憑採,故告訴人4人指稱被告從未告知喪葬費用明細乙節應屬有據。
③再就被告於分割遺產訴訟中所為之訴訟行為以觀,渠於該訴訟初期之106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25日所提出書狀當中,檢附之A帳戶對帳單列印日均為105 年8 月29日,已在本案案發後將近2 年,然細繹其所提出之對帳單版本可知,所選擇列印之交易明細起迄點為94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0日(即蘇○○○死亡之日)為止(影重家訴卷之1 下方頁碼第97頁、第156 頁反面,下稱甲版本)。針對此節被告雖釋稱:因為告訴人等人都知道本案2 筆提款是要辦喪事,當時提出甲版本對帳單只是要主張告訴人己○○先前所盜領A帳戶內存款應列為遺產云云(訴二卷第117 至118 頁),然首先將甲版本對帳單對照A帳戶完整交易明細可知,事實上103年8 月30日後,僅有被告本案提款及103 年9 月19日老農津貼匯入7 千元共3 筆往來紀錄,則縱使連同此三筆交易紀錄一併列印,應不致有浪費篇幅之疑慮,更無礙於主張己○○盜領之攻防,僅須將重點交易明細加以標註即可。再就被告於該案主張己○○盜領之明細以觀(影重家訴卷之1 下方頁碼第95頁),其所稱盜領時間集中在97至98年間,則若甲版本確係因應己○○盜領行為之主張而設定列印範圍,被告至多僅須列印至A帳戶存摺印鑑章開始由其本人保管之100 年間即可,實無須列印至103 年間。更有甚者,倘其在該案提出A帳戶對帳單之用意始終均是基於上開主張而為,則提出同份對帳單即可,然其嗣於106 年9 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當中,所檢附對帳單之列印日卻為106 年8 月17日,而列印之交易明細起迄點則為95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影重家訴卷之2 下方頁碼第36頁反面,下稱乙版本),亦即已包含渠本案提領之2 筆款項。則由上述甲版本對帳單之列印範圍與被告所指己○○盜領時間不盡相符,更將列印範圍排除最末3 筆交易,而乙版本對帳單係在告訴人己○○提告本案偽造文書後方始列印,此時已將該3 筆明細一併列印等情交參以觀,被告於分割遺產訴訟前期提出甲版本對帳單時,應係有意掩飾本案2 筆在蘇○○○死後始發生之交易,以避免在主張己○○盜領之同時反遭對造主張其亦盜領,然嗣後因已遭告訴人4 人發現附表一所示提款情形並提告,已無繼續隱匿之必要,遂將後段交易紀錄全數列印完畢,由此益徵渠初於分割遺產訴訟提出不含本案2 筆提款之甲版本對帳單之心虛舉動,應係由於此2 筆提款在案發時乃至於該訴訟中並非為告訴人4 人所知悉、更遑論事先同意被告提領之故。
④基此,告訴人4 人之指述情節業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至被告暨辯護人雖復辯以:告訴人4 人從丙○○輔助宣告事件後立場即一再與被告對立,故渠等提起本案告訴實係挾怨報復云云,而依卷附檢察書類及判決、裁定檢索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4 人之間確實曾有若干爭訟存在(詳前述丙○○輔助宣告裁定、分割遺產訴訟相關案卷、院一卷第187 至191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告發被告盜領丙○○之存款〉、同卷第193 至196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對丁○○提告誣告罪〉),然細繹前揭司法裁判檢索資料可知,於該等爭訟當中僅告訴人丁○○與被告間有較鮮明之利害關係,其餘告訴人甲○○○、己○○及戊○○則無此種情形,則答辯暨辯護意旨認渠3 人有在本案誣告被告之動機乙節,恐屬率斷。況本院前述認定告訴人4人指述與事實相符之原因,並非徒以渠等證言有一致性為唯一判斷基礎,更已詳予勾稽其他證據方法,其中被告自身未就費用明細對帳及在分割遺產訴訟之初刻意隱匿提款事實之舉更屬關鍵性補強證據,即難徒憑上開空言辯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固以告訴人4 人未在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應將被告本案提領之2 筆款項列為遺產一部份,進而推認渠等確實有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之事實,然查:
①被告於該案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時,雖有當庭陳稱:母親的錢是她死亡後,我全部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我是當著全部的人講後才去領這2 筆錢,我領時還有告訴他們金額多少等語(影重家訴卷之2 下方頁碼第20頁),然細繹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陳述上開話語時,僅有告訴人4人(即該案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律師在庭,其後渠4人於下午3時37分方始遲到入庭,承辦法官亦未再提示被告上開供述予渠等表示意見(同卷下方頁碼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則告訴人4人即無從當庭反駁被告上開說法,自難遽此推認渠4人在分割遺產訴訟中對於被告前開所述全無意見或有何默認之情,況如前所述渠等在此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6年7月18日提起本案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即業已採擇刑事訴訟方式來處理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糾紛,益徵告訴人4人係立於「否認曾經同意被告取款」之立場。
②次者,訴訟程序因時常牽涉複雜法律關係之專業事項,一般人民未必知悉應如何主張訴訟上權利,故常有仰賴較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協助之需求,在上開分割遺產訴訟即是如此,此觀該案卷內原告方(即告訴人4 人)之歷次書狀,均係渠等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使用法律用語撰寫乙節自明。而律師在個案中聽取當事人之需求瞭解委任緣由後,接下來欲採取何種訴訟策略,不具法律專業之當事人未必能加以置喙,甚至可能全權交由律師處理。基此,告訴人4 人在分割遺產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或可能慮及使法院集中爭點處理,或可能得悉告訴人等人已另提出刑事告訴而認無須在家事爭訟中主張,抑或基於其他訴訟策略之運用,而未聲明應將被告本案提領2 筆款項列為遺產,然縱係如此,與上開告訴人是否確曾同意被告提款實屬二事,亦無必然邏輯關係。更有甚者,觀諸該案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告訴人4 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承辦法官問及對於遺產分割方案有無意見時,已明確答稱:我們主張分別共有分割,就不動產以外者不在本件處理等語明確,另繼承人丙○○之程序監理人亦表明就不動產以外者不在本件處理之旨(影重家訴卷之2 下方頁碼第21頁),顯見告訴人4 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當中已特定法院處理分割之範圍為不動產(即土地部分),不包括存款等不動產以外之物,此適可解釋何以歷次書狀或開庭期日均未再贅述蘇○○○名下存款之事宜。雖誠如該案承辦法官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闡明,A帳戶內餘額55元亦屬遺產,倘於該案不分割將導致全部不能分割,告訴人4 人之訴訟代理人乃改將此部分請求一併分割(同卷下方頁碼第69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能解釋為該案訴訟代理人起初漏未考量須全部遺產一併分割之事,實無從率爾推認告訴人4 人自始即有同意被告提款之事實。
③基此,辯護人上開關於告訴人4 人在分割遺產訴訟中未主張將本案款項列為遺產之論據,要與渠4 人有無事先同意被告提領之事無涉,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職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提領A帳戶內款項前,實未取得告訴人4 人之同意乙節,已堪審認。
⒋故如前所陳,被告於案發時以蘇○○○名義領款之舉並未經告訴人4 人事先同意或授權,是本件犯行足生損害範圍即包括告訴人4 人,加以其之行為亦足以影響高雄地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揆諸首揭說明,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而被告固於審判程序時陳稱:提領本案2 筆款項時我有跟農會承辦人員說母親過世了要領錢,我也不知道為何農會會同意讓我用蘇○○○名義領款,第2 筆也是農會小姐提醒我說還有一筆老農年金叫我刷簿子看看,我才去領的云云(訴二卷第115 至116 頁),然承前所述,金融機構倘已知悉帳戶申設人死亡之事實,依標準流程即應遵循繼承及辦理帳戶終止之程序,而非繼續容任關係人以死亡之申設人名義自帳戶中取款,否則若日後發生糾紛,承辦人自身恐須擔負違反內規之不利益,則與被告非親非故之上開農會職員,衡情應無甘冒受處分之風險而任意通融被告以非符合常規方式取款之動機。況被告自本案遭提告時起之偵審過程中,亦從未提及臨櫃提款時有如實向農會職員告知蘇○○○已死亡之情,同樣係經本院問及時方始為上開陳述;而倘若其於提款當時確已告知農會職員此事且經允許取款,此節因亦屬認定本案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重要攻防方法,被告暨辯護人在本院具體訊問此情前,斷無可能全然不主張此純係農會未恪遵標準流程之控管問題而不應課以被告刑責,卻始終將攻防焦點置於有無事先經告訴人4人同意之理,顯見被告前述說詞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於取款條上盜蓋蘇○○○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持A帳戶存摺與蘇○○○印鑑章先後2 次臨櫃領取現金之舉,時間已相隔1 月餘,顯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二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且依卷附A帳戶對帳單可知,其就該表編號1 之取款數額係將原餘額24萬9,864 元僅留下個位數4 元而提領24萬9,860 元,嗣後因103 年9 月19日有另筆蘇○○○之老農津貼匯入7 千元至該帳戶內,此為被告提領編號1 款項後發生之新事實,被告方於編號2 所示時間將該筆金額如數提領,基此編號2 之取款行為顯係另起犯意而為,自應與編號1 犯行分論併罰。故起訴書核犯欄原雖未敘明應如何論罪,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表示2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應論以一罪之意見(審訴卷第56頁)即有未恰,應予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蘇○○○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一時便利,未經告訴人4 人之同意擅自以蘇○○○名義提領A帳戶內款項後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足生損害範圍非僅止於金融機構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包括上開告訴人;惟念其所領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係用作蘇○○○生前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以外之用途,且依告訴人4 人證述情節以觀本件喪葬事宜確實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處理者,是其犯罪惡性較屬低微;佐以本件被告提領金額共計25萬餘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提領金額(24萬9,860 元)高於編號2 (7 千元)甚多,故前者受宣告刑應較諸後者為高;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全未見其悔意,而依渠與告訴人雙方歷經刑事、家事爭訟及到院陳述內容(詳前述)觀之,彼此關係洵非良好;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自稱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加工、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二卷第119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同表編號1 、2 犯行雖予分論併罰,然因犯罪時間尚非相隔過久,且犯罪手段及被害法益均屬相同,故經衡酌限制加重原則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實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持蘇○○○原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條上,則該等取款條上「蘇○○○」印文共2 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渠偽造之取款條2 紙因已交予高雄地區農會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至被告自A帳戶提領共計25萬6,860 元款項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用於蘇○○○相關生前醫療、看護費、喪葬費用等用途之款項,已經超過被告提領之款項,要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理後亦查無被告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證,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領金額 │主 文│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9 月2 │24萬9,860元 │蘇財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日上午10時11│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折算壹日。 │ ├──┼──────┼──────┼─────────────────┤ │ 2 │103 年10月14│7,000元 │蘇財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日上午10時46│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本案與另案經引用為本判決證據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案件編號│案卷簡稱│ 案由(案號) │ ├────┼────┴─────────────────────────┤ │本案 │檢察官起訴蘇財圈偽造文書案 │ │ ├────┬─────────────────────────┤ │ │他字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 │ ├────┼─────────────────────────┤ │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82號卷 │ │ ├────┼─────────────────────────┤ │ │審訴卷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卷 │ │ ├────┼─────────────────────────┤ │ │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一) │ │ ├────┼─────────────────────────┤ │ │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卷(二) │ ├────┼────┴─────────────────────────┤ │另案家事│己○○、丁○○、戊○○、甲○○○對蘇財圈、丙○○訴請分割遺產│ │事件 │案 │ │ ├────┬─────────────────────────┤ │ │影重家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影卷一│ │ │卷之1 │ │ │ ├────┼─────────────────────────┤ │ │影重家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影卷二│ │ │卷之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