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 上訴人
- 陳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勝裕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於陳阿仁(上訴人之祖父)死亡後,製作陳阿仁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陳阿仁在高雄縣燕巢鄉(已改制高雄市燕巢區,下同)農會帳戶內存款,係為協助陳勝詳(上訴人之胞弟)繼續處理陳阿仁先前以陳勝詳等人為被保險人之投保事項云云,認無影響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並敘明: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上訴人於陳阿仁亡故後,未先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陳阿仁帳戶內之存款,即以盜蓋陳阿仁印章之方式,偽造其名義製作之取款支出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櫃員行使,使櫃員誤信存戶陳阿仁尚未亡故及上訴人係依陳阿仁本人授權領款,而將款項如數交付,上訴人主觀上具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實堪認定等情,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提領陳阿仁在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帳戶之存款,以支付陳阿仁積欠保險公司之借款,係基於陳阿仁生前之授權,陳阿仁並表示要讓上訴人負責處理其死後財產,此有證人陳勝詳、陳榮本(上訴人之父)之證詞及卷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函文等資料足憑;且依民法規定,委任關係不因陳阿仁死亡而消滅,則上訴人填寫取款憑條、蓋用陳阿仁印章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該項犯罪故意。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41條第2項等論處上訴人犯共同乘機詐欺得利罪刑,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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