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陳箐、許瑜容、謝濰仲
- 當事人翁阿輝、莊捷淩(原名:莊閔如)、吳樹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阿輝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莊捷淩(原名莊閔如)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 被 告 吳樹權 義務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簡字第2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阿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捷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樹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阿輝及劉純其(通緝中)均明知宏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均明知宏盈公司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翁阿輝擔任宏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純其為總經理,自民國101年 12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補充理由書原記載至102年7月間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0樓A3室之宏盈公司辦公室等處,由劉純其或其他會員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宏盈公司與柬埔寨之木材工廠及大陸之公司有交叉持股之關係,而宏盈公司在海外有做木材事業投資,幾年之後將會上市、上櫃,不特定人均可投資宏盈公司,並由宏盈公司按月發放紅利,投資方案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每月紅利2,700元、投資金額為 33萬元,每月紅利9,750元、投資金額為66萬元,每月紅利2萬7,000元(紅利換算年利率分別為32.72%、35.45%、 49.09%),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宏盈公司,以吸收資金。林巧汝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人經由招攬介紹因而投資,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翁阿輝帳戶(下稱A帳戶)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樹權帳戶(下稱B帳戶),並約定宏盈公司按月給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紅利;迨上開投資人投資匯款後,宏盈公司即開立宏盈公司名義及其上有「 CHAIRMAN翁阿輝」署名之投資憑證予投資人,並持續發放紅利,而非法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二、莊捷淩(原名莊閔如)及吳樹權均明知宏盈公司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莊捷淩自101年12月間起至 102年7月間止,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受雇劉純其在宏盈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發放紅利、接待投資人等工作;吳樹權自102年6月中旬起至102年9月底止,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 ,受雇翁阿輝在宏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查帳、發放紅利等工作,均幫助非法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三、嗣因林巧汝、高潔塋於102年9月起未如期收到紅利,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違反銀行法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雖原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3154號補充 理由書及於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107年12月3日審判程 序、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三第1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予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認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除涉犯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外,被告翁阿輝尚涉 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均尚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是就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涉犯共同或幫助非銀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83頁、本院卷三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阿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伊胞弟翁永華經營香港九九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九九九公司),翁永華於101年9月30日過世,劉純其找伊接手經營,伊表示要該公司與翁永華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結清,並瞭解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財務帳目後,才願意接手經營,且伊考慮接手經營之公司係九九九公司,並無欲另成立宏盈公司;劉純其請伊提供銀行帳戶,是為了將九九九公司之資金轉入伊帳戶,伊才將伊所有之A帳戶提供給劉純其使用 ;伊不知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設立登記,伊非宏盈公司國內之負責人,伊不知有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給付紅利,伊並未參與,亦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方案、比例;投資憑證上翁阿輝之署名非伊所簽寫;伊從大陸派吳樹權回台,是要查清楚九九九公司的帳,並未指派吳樹權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1)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設立登記,亦非依 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純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第105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無宏盈公司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他字 第660號卷第19頁),則在國內不得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亦不得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給付 紅利業務,至為明確。 (2)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人,因同案被告劉純其或其他會 員之招攬介紹而投資宏盈公司,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A帳戶或B帳戶,宏盈公司並開立宏盈公司名義及其上有翁阿輝署名之投資憑證予投資人之事實,為被告翁阿 輝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 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且業據證人林巧汝、高潔塋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明鴻、黃耀宗、李省、陳金炎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林巧汝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高潔塋部分:見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蔡明鴻、黃耀宗、 李省、陳金炎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1頁、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8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吳樹權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7頁);並有102年4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2年6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說明簡報、投資說明、102年4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7年8月2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結果各1份及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2份(林巧汝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及反面、第21至33頁、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3頁、第 225頁);102年4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 、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 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戶名:高潔塋)、說明簡報及投資說明各1份(高潔塋部分:見102年度他 字第2707號卷第3頁、第4頁、第6頁至第7頁;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42頁、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12頁;本院卷一第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名片影本(姓名:劉品宸)、翁阿輝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書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2月26 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各1份(蔡明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7月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1年9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黃耀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1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2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張文香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京城銀行101年12月25日匯 款申請書、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李省)各1份(李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7頁、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京城銀行102年7月1日匯款申請書、京城 銀行102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許明聰)各1份及 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2份(許明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第273頁、第275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0頁);宏盈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陳金炎)、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陳金炎部分:見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98頁、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林杉保部分:見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98頁)附卷可證,是自 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確有以宏盈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人亦有匯款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投資宏盈公司無訛,則宏盈公司 有收受投資吸收資金而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甚明。 (3)宏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①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林巧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於102年4月投資9萬9千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發給紅利2700元,共領到5期;102年6月投資33萬元,每月( 期)收到宏盈公司發給紅利9750元,共領到2期,紅利都匯 入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至102年9月宏盈公司才未依約給付紅利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06頁反面 、第108頁、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巧汝)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8頁及反面 、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附卷可稽。 ②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人高潔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於102年4月1日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 發給紅利27000元,共領到5期;紅利都匯入我關山郵局帳戶;至102年9月宏盈公司才未依約給付紅利等語(見103年度 他字第660號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至第183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潔塋)存摺交易明 細表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3年 度他字第660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在卷可憑。 ③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人蔡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投資33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 公司發給紅利12000元,共領到9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84頁),復為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蔡明鴻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在卷可 按。 ④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投資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年7月1日匯款投資66萬元,張文香於107年7月2日匯款投資66萬元,約定每月(期)宏盈公司各發給紅利22000 元,但都沒有領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⑤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李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投資66萬元,許明聰於102年3月13日 及102年7月1日各匯款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 司各發給紅利27000元,我共領到10期左右,許明聰也領了 幾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5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省)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明聰)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 ⑥證人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投資人陳金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年7月31日匯款投資66萬元,每月(期)收到宏盈公司發給紅利22500元,共領到2期;紅利都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84頁),復為被告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金炎)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在卷可證。 ⑦附表編號9所示之投資人林杉保,於102年8月19日投資宏盈公 司,匯款66萬元至B帳戶等情,業詳於前述,雖無證據證明 投資人林杉保與宏盈公司約定給付紅利之詳細確定數額為何,惟依上開投資人所證述之投資金額與紅利數額觀之,應可認定:投資人林杉保投資66萬元,其與宏盈公司所約定給付之紅利數額每月(期)至少應有2萬元以上無疑。 ⑧依上開所認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與宏盈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數額,換算宏盈公司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竟高達年利率百分之30以上,甚至40以上(詳細換算之年利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年利率),與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台灣銀行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7月間止之半年、一年期定存 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125、1.355,有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1頁), 則宏盈公司吸收投資所約定給付之紅利利率,相較台灣銀行同期半年、一年期存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依當時經濟狀況及一般民間利率、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宏盈公司給付紅利數額確有特殊之超額,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是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 符,殆無疑義。 (4)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人,多為會員之親友,且人數多 達9人,是宏盈公司顯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投資行為,亦屬明確。 (5)宏盈公司為被告翁阿輝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為公司 之負責人,其曾多次至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等 情,業據被告翁阿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83頁、第310頁至第311頁、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 ));且證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宏盈公司高雄 市九如一路辦公室,在一進辦公室處即有掛宏盈公司之招 牌,且被告翁阿輝確曾多次至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 公室,當時已有懸掛宏盈公司的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6頁),又證人即被告莊捷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 一路辦公室,在一進辦公室牆壁上即有掛宏盈公司之招牌 ,只要進去辦公室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另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宏 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上班後,翁阿輝有來過辦公 室幾次;一進門就有宏盈公司的招牌,只要進門的人都看 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2頁、第166頁)。 則被告翁阿輝既曾多次親自到懸掛「宏盈公司」招牌之高 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則依常理,被告翁阿輝顯知悉且同 意以「宏盈公司」名義在國內經營業務無訛,否則同案被 告劉純其如何得以知曉「宏盈公司」之名稱,又豈會擅自 使用被告翁阿輝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宏盈公司」名義在國 內營業,招攬投資?再者,宏盈公司既係被告翁阿輝在香 港設立登記之公司,則在國內可否使用宏盈公司名義營業 ,有無向國內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被告翁阿輝身為宏 盈公司之負責人當必探詢關注,是宏盈公司在國內未經設 立登記而營業乙情,被告翁阿輝當無不知之理,顯然知情 無疑,故其辯稱其考慮接手經營係九九九公司,其不知宏 盈公司在國內未經設立登記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均不足 採。 (6)被告翁阿輝知悉宏盈公司有招攬吸收資金、發放紅利: 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人,雖均非經由被告翁阿輝招攬介紹而投資宏盈公司,業詳於前述,惟附表編號1至9所示投 資人之投資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翁阿輝所有之A帳戶或被 告吳樹權開立之B帳戶乙節,亦如前述,且被告翁阿輝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A帳戶係伊申請開立,該帳戶之帳 號有提供給劉純其使用,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一直都由伊保管使用,並未交予劉純其,伊知道確有錢匯 入該帳戶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66頁、第69 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309頁、第 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二第15頁),復有A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98頁至第9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其於偵查時證稱:翁阿輝是宏盈公司之負責人,翁永華過世後翁阿輝同意繼續經營這投資方案,翁阿輝接手後改名為宏盈公司,所吸收之投資金額是匯到翁阿輝之A帳戶,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還在翁阿輝那邊沒有交給伊,翁阿輝不可能不清楚;伊與翁阿輝見面時,都有跟翁阿輝報告投資者的訊息、運作狀況;翁阿輝派吳樹權從大陸回台接管,102年6月以後由吳樹權處理匯錢給投資者;翁阿輝有回台灣跟投資者見面,102年3月、6月回來時, 還跟投資者拍胸脯保證這投資方案會繼續進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02頁至第107頁)。 ③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6月15日前後,翁阿輝從大陸派我去高雄市九如一路宏盈公司上班,要我查劉純其當時做的帳和發放會員紅利,當時翁阿輝沒有特別說要我查哪間公司的帳,只說要查劉純其的帳;因為翁阿輝的弟弟過世,劉純其請翁阿輝過來接這間公司,翁阿輝就指派我過來查劉純其的帳及發放紅利。我是跟翁阿輝領薪水。翁阿輝知道宏盈公司有吸收會員資金及按月發放紅利的事情;翁阿輝先指示我開立帳戶,翁阿輝就將錢匯到我開立的帳戶內,我再從這個帳戶匯款出去發放紅利給會員;發放紅利的錢都是由翁阿輝或是翁暐傑(翁阿輝之子)匯款到翁阿輝指示我開立的帳戶內,再由我去發放紅利,後來有幾次是因為離發放紅利的日子快到了,劉純其希望會員的錢不要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又再請翁阿輝轉匯過來到我開立的帳戶後再去發放紅利,因此請會員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這件事翁阿輝應該知道,肯定是要跟翁阿輝溝通過才會同意做這件事情。翁阿輝有來過宏盈公司高雄辦公室幾次,跟投資人接觸說明,就是保證每個月會員的紅利都要按約給付,劉純其也有請翁阿輝來辦公室跟會員溝通,給會員一個定心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7頁、 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復有 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他字 第660號卷第98頁)。 ④綜上,投資人投資宏盈公司之款項,既係匯入被告翁阿輝保管持有之A帳戶,或被告翁阿輝指示被告吳樹權開立之B帳戶,且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亦係經由被告翁阿輝匯入其指示被告吳樹權開立之帳戶後,始由其派任之被告吳樹權匯出發放,則被告翁阿輝雖無出面招攬投資,惟投資宏盈公司之款項及發放之紅利,顯均係由被告翁阿輝所掌控,是被告翁阿輝對宏盈公司招募投資人吸收資金發放紅利當必知情無疑。⑤證人即被告莊捷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宏盈公司有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我有匯款給投資人。我在餐廳看過翁阿輝一次,是宏盈公司的春酒,翁阿輝有出席,投資人都有參加,黃耀宗也有去。劉純其告訴我們翁阿輝是老闆,是當著大家的面前說的,翁阿輝也在場,當時翁阿輝沒有起來說他不是負責人,這次春酒的時候,劉純其有介紹投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 ⑥證人黃耀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純其說翁阿輝的弟弟死掉之後就改為翁阿輝做。宏盈公司的春酒我有參加,劉純其有起來跟我們所有的投資人介紹翁阿輝是這間公司的老闆,劉純其也有說翁阿輝會接手宏盈公司,劉純其介紹翁阿輝之後,翁阿輝也有起來說話致詞;我有到過翁阿輝在柬埔寨的工廠一次,翁永華過世翁阿輝接手後不知道過幾個月去的,是已經投資宏盈公司之後去的,當時翁阿輝有跟我們在一起。翁阿輝回來台灣的時候,劉純其有安排餐會,餐廳吃完飯之後,有的投資人會要老闆講話,投資人都知道翁阿輝是宏盈公司的老闆,在宏盈公司的辦公室,有看過翁阿輝2 次,吃完飯後就去公司辦公室聽他說話,他說我們投資的部分他會負起責任,因為有些投資人會怕、會擔心、會問,所以翁阿輝有點跟大家保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第168頁、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4頁、第196頁、第 198頁)。 ⑦證人李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宏盈公司春酒的時候有看過翁阿輝,春酒宴請的對象都是投資人,當天翁阿輝有上去講話,有說他是翁阿輝。劉純其帶我們去柬埔寨參觀工廠,當天參觀過程翁阿輝有在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3438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 ⑧證人陳金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宏盈公司春酒的時候,翁阿輝有參加,見過翁阿輝一次,當天林樹興上台介紹翁阿輝是公司老闆負責人,林樹興介紹的時候,翁阿輝有在場,翁阿輝也有上台講話,說你們參加這個以後會很好,將來會上市上櫃。去參觀柬埔寨的工廠時,也有看到翁阿輝在場,參觀過程是翁阿輝介紹,說工廠是他在經營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38頁反面、本院卷第207頁至第 214頁)。 ⑨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翁阿輝既曾參加宏盈公司舉辦之春酒,在場被介紹為宏盈公司之老闆,並上台致詞說投資遠景很好,將來會上市上櫃,且在宏盈公司高雄市九如一路辦公室與投資人溝通,並保證會負起責任,又在投資人參觀柬埔寨的工廠時,在場介紹等情,益證被告翁阿輝確為宏盈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宏盈公司有招募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發放紅利甚明。 ⑩至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翁阿輝有沒有要接一直沒有確定,印象中翁阿輝當時有定了兩、三個條件,跟會員說如果這些條件確定了,就會接盤這間公司,這是翁阿輝去宏盈公司辦公室時講的,翁阿輝在講條件說的時候張文香及黃耀宗等人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 第160頁),惟證人黃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沒聽過 翁阿輝有說要符合什麼條件,或需要有什麼條件,他才要接宏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且亦與上開證人前 開證述之情節不相符,是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此部分證詞委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偵查時雖證稱:翁阿輝要我回來台灣查劉純其在這間公司的帳,應該是九九九公司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9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改稱:當時翁阿輝在大陸請我回台查帳,並沒有特別講要查哪間公司的帳,沒有跟我說是要查九九九公司或宏盈公司的帳,只說要查劉純其的帳,偵查時因為檢察官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看,上面有寫九九九公司,所以我才回答九九九公司,我確實是回台灣以後才知道宏盈公司及九九九公司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6頁),且其於偵查時所證述「應該是要查九九九公司的帳」,亦尚非明確肯定,是亦難以其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即為被告翁阿輝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7)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翁阿輝指示我回 台發放紅利,但翁阿輝完全沒有指示我投資人投資多少錢 要發放多少紅利,發放會員紅利的比例,是依照劉純其計 算出來的比例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 惟其亦證稱:宏盈公司吸收會員的制度投資多少錢得到多 少紅利的的具體內容,看招募會員表格就知道,劉純其跟 我說的,我清楚知道。當時依據莊捷淩、劉純其寫的東西 (發放紅利),我要去核對去算,發放會員紅利的比例是 依照劉純其計算出來的比例發放,我再去核實去算;發放 紅利部分有做帳,會記載那個投資人投資多少金額、何時 發放多少紅利的記錄,翁阿輝的兒子有跟我對帳,不只對 發放紅利的帳,所有的帳都有對帳。翁阿輝匯錢到翁阿輝 請我開立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發放紅利出去,翁阿輝 在匯款到我帳戶之前,當然會跟我確認要匯多少錢到我的 帳戶;如果今天我是老闆肯定是要瞭解今天為何要匯款這 個總額,正常的老闆是應該都要瞭解知道為何今日要匯款 這個總額的紅利,瞭解那個投資人今日要發放多少紅利數 額,瞭解這個月要發放紅利的總額是如何計算、加總起來 的,正常的情況,屬下應該要跟老闆報告細目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55頁、第160頁、第162頁至第 164頁),再參以,被告翁阿輝為宏盈公司之負責人,聘僱指派被告吳樹權到宏盈公司查帳及發放紅利,發放紅利之 款項亦由被告翁阿輝掌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翁阿輝豈有置身事外,全然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比例 方案之理,故其辯稱不知發放投資人紅利之比例方案,顯 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翁阿輝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翁阿輝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銀 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二、被告莊捷淩、吳樹權部分: (一)上揭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業據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三第83頁、第 89頁至第91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其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37頁、第 42頁),復有證人即投資人林巧汝、高潔塋、蔡明鴻、李省、陳金炎有關匯款發放紅利之上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按,業詳於前述,足認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證明確,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就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同項後段則僅係就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修法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本案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無適用後段之規定,是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翁阿輝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公司法第19條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另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被告翁阿輝與同案被告劉純其就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阿輝上述 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多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非法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之行為,與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分別於其受雇期間,各自多次幫助宏盈公司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翁阿輝以上述一藉由未經設立登記之宏盈公司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是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均仍僅論以幫助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翁阿輝以未經設立登記亦非銀行之宏盈公司,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安定,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應非難,不容輕縱;被告莊捷淩、吳樹權受雇幫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未 參與招攬投資,亦非主要之經營者,兼衡違法吸金之不法獲利數額、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2人知 所悔悟,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其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2人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 慎其行,故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2人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莊捷淩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被告吳樹權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6萬元,若其2人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款之規定不及於沒收,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 (一)查被告翁阿輝、莊捷淩、吳樹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既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另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 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 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二)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又銀行法第125條 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投資人,因投資宏盈公司而匯入被告翁阿輝所有A帳戶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投資款,為宏盈 公司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業詳於前述,自均為被告翁阿輝本案之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投資人,因投資宏盈公司而匯入被告吳樹權開立B帳戶之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投資款,亦為宏盈公司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樹權係受被告翁阿輝聘僱派用,B帳戶又係被告吳樹權依被告翁阿輝之指示而申請開立, 證人即被告吳樹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金炎、林杉保(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投資人)匯款到B帳戶內的錢都發 放紅利出去了,我完全沒有使用過這筆錢,除了翁阿輝匯給我的薪水以外,未曾有我私人的錢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是B帳戶亦顯應為由被 告翁阿輝所控管,則附表編號8至9所示匯入B帳戶之投資 款,亦均應認係被告翁阿輝本案之犯罪所得,故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投資款,雖俱未扣案,仍應於被告翁阿輝犯行項下,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莊捷淩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以每月薪 資2萬5000元,受雇同案被告劉純其幫助宏盈公司非銀行 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共領取8個月薪水;被告 吳樹權自102年6月中旬起至102年9月底止,以每月薪資4 萬5000元,受雇被告翁阿輝幫助宏盈公司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惟僅領取2個月薪水等情,業據其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如前述,則被告莊捷淩因而取得之20萬元、被告吳樹權因而取得之9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分屬其2人所有,雖俱未扣案,仍應分別 於被告莊捷淩、吳樹權犯行項下,各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投資人匯入上開A、B帳戶之投資款項,固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犯罪正犯地位之被告翁阿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詳於前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莊捷淩、吳樹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其2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莊捷淩、吳樹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莊捷淩、吳樹權與被告翁阿輝及同案被告劉純其均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阿輝擔任宏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劉純其則任職為總經理,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則為宏盈公司之會計,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明知宏盈公司為 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亦非銀行,而經營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以宏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均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2項之非法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均辯稱:伊在宏盈公司僅擔任會計工作,不知宏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等語。 (三)經查:被告莊捷淩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以 每月薪資2萬5000元,受雇同案被告劉純其在宏盈公司擔 任會計,負責發放紅利、接待投資人等工作;被告吳樹權自102年6月中旬起至102年9月底止,以每月薪資4萬5000 元,受雇被告翁阿輝在宏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查帳、發放紅利等工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2人均僅為 受雇領薪之會計,分別負責發放紅利、接待投資人或負責查帳、發放紅利之工作,則其2人並非宏盈公司之負責人 ,亦非公司核心而有決策權之人,又非公司之高階經營主管;再者,宏盈公司高雄辦公室亦有懸掛宏盈公司之招牌(如前所述),是尚難期待並課以其2人負有查詢宏盈公 司是否業已設立登記之義務,故實難認其2人知悉宏盈公 司尚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業務,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足使本院對被告莊捷淩及吳樹權就上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有合理確信之懷疑。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原就其2人被訴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認其2人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修正後),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編號│投資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投資款匯入帳戶 │每期(月)約定或發│換算年利率│ │ │ │) │投資款 │ │放之紅利(新臺幣)│ │ ├──┼───┼───────┼───────┼──────────┼─────────┼─────┤ │1 │林巧汝│102年4月2日 │9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2,700元 │32.72%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02年6月7日 │33萬元 │戶名翁阿輝(A 帳戶)│9,750元 │35.45% │ ├──┼───┼───────┼───────┼──────────┼─────────┼─────┤ │2 │高潔塋│102年4月1日 │66萬元 │同上 │2萬7,000元 │49.09% │ ├──┼───┼───────┼───────┼──────────┼─────────┼─────┤ │3 │蔡明鴻│101年12月26日 │33萬元 │同上 │1萬2,000元 │43.63% │ ├──┼───┼───────┼───────┼──────────┼─────────┼─────┤ │4 │黃耀宗│102年7月1日 │66萬元 │同上 │2萬2,000元 │40.00% │ ├──┼───┼───────┼───────┼──────────┼─────────┼─────┤ │5 │張文香│102年7月2日 │66萬元 │同上 │2萬2,000元 │40.00% │ ├──┼───┼───────┼───────┼──────────┼─────────┼─────┤ │6 │李省 │101年12月25日 │66萬元 │同上 │2萬7,000元 │49.09% │ ├──┼───┼───────┼───────┼──────────┼─────────┼─────┤ │7 │許明聰│102年3月13日 │66萬元 │同上 │2萬7,000元 │49.09%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66萬元 │ │ │ │ ├──┼───┼───────┼───────┼──────────┼─────────┼─────┤ │8 │陳金炎│102年7月31日 │6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2萬2,500元 │40.90%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 │ │名吳樹權(B 帳戶) │ │ │ ├──┼───┼───────┼───────┼──────────┼─────────┼─────┤ │9 │林杉保│102年8月19日 │66萬元 │同上 │至少2萬元以上 │至少36.36 │ │ │ │ │ │ │ │%以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