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潘振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輝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
扣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
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