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宗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高雄市湖內區民生街上之『榮安工程行』飲酒後」更正為「在高雄市湖內區民生街上之『榮安工程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卻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被 告 陳宗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民生街上之「榮安工程行」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105 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