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志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飲用啤酒及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及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於同日8 時20分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8 時20分許,」、「並於同日8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8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被 告 高志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嘉於民國107 年7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澄清路口之「霸面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於同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9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