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木村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工東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黃承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本工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黃承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王木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再向前滑行衝撞人行道上之消防栓及樹木,黃承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左側肋骨4至8骨折併血氣胸、頭痛眩暈併記憶力減損、說話表達能力因頭部外傷而遲緩,頸椎第一、二節滑脫、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被告王木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承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直行在內車道,車輛已經過路口,告訴人才從伊後方撞上來、告訴人殘障是否是因為車禍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工東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直行通過,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1.黃承豐,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王木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承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被告煞避不及而發生上揭肇事結果等情,業經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黃承豐上開駕車行為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黃承豐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告訴人黃承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發生上述之重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停留等候並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車禍肇事者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不知小心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造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較重之情;兼衡被告係非故意犯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