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紘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紘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紘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某機車行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紘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導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投機騎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車且超速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以及本次係酒駕初犯、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