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頴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4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頴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頴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16時5 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 年7 月1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承運憑證聯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被告前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詎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亦幸未造成事故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