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俊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記錄單」;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7號被 告 劉俊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華於民國107年3月21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啤酒海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後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2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