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輝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事 實 一、王永輝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永翊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施作板模工程為其主要業務,平時施工時由其與員工輪流駕駛永翊工程行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工具及材料,而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永輝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業務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庄仔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富國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育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王永輝之對向車道,詎王永輝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左轉行駛時,竟未禮讓林育雯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林育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育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喉頭破裂、皮下氣腫及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嗣經接受聲帶整形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受有嗓音及構音明顯障礙、聲音沙啞、發聲費力等重傷害。詎王永輝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竟未停留給予林育雯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路人記下王永輝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王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115頁;交訴卷第57頁正面),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述地點左轉彎時,與告訴人林育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後,其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時會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工具或材料,但案發當天伊並非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去工作,且當時伊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警察通知伊後,伊經回想才知道發生車禍,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見交訴卷第47、 49、51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為永翊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施作板模工程為主要業務,平時施工時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工具及材料,及其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46分許,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庄仔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富國路行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在新庄仔路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喉頭破裂、皮下氣腫及聲帶麻痺等傷害後,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111 、113 頁;交訴卷第45、47、49、51、103、105、107、109、11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雯、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王聰智、蔡惠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5、8、9、12 至14頁;交訴卷第200至205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 及車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觀之照片6張、被告之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永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正面及背面、第36至42頁;審交訴卷第9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喉頭破裂、皮下氣腫及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後,經接受聲帶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呈現嗓音及構音明顯障礙、聲音沙啞、發聲費力等狀況,且因手術改善效果有限,經醫認定受有言語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並於107 年1 月24日經鑑定具有輕度語言障礙後,因而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5日、107 年3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431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27、71至79、192 頁、交訴卷第69頁) ;綜此各節觀之,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其嗓音及構音明顯障礙、聲音沙啞、發聲費力,而造成其言語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之狀況,足堪認定;復經本院觀察告訴人庭訊狀況,顯示告訴人發聲狀況聲音沙啞,而無法發出常人說話音量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交訴卷第63頁) 。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6555號決判要旨可資參照)。綜此以觀,堪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害,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但所謂反覆從事、執行,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為必要。次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案車禍案發當時被告係永翊工程行之負責人,主要工作內容為承包房屋建築板模工程之施工及作業,施工時由其與員工輪流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工具及材料前往施工地點作業,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併搭載員工前往位於高雄市富民路工地拿取材料及施工圖面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審交訴卷第111 、113 頁;交訴卷第47、49頁),並有永翊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 見審交訴卷第93頁),足認被告平日以施作建築板模工程為其主要業務,工作時亦需以車輛載送施工器具或材料至施工場所,且被告均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從事板模施工作業時所需工具及材料前往施工工地等節,亦為被告自陳在卷,由此益徵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送施工工具及材料之行為,係與其所從事主要業務間有直接密切關聯性,故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及材料乃為被告所從事附隨業務行為,則被告即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再者,本案車禍亦係於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併搭載其員工前往工地拿取施工圖面資料途中發生乙情,亦經被告供陳甚詳,有如上述;從而,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屬執行其所從事業務行為中,要無疑義。 ㈡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前開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又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是在肇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伊知道當時有發生車禍時,但因伊認為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 見審交訴卷第111 頁;交訴卷第45頁) ;是以,果若被告確實駕駛車輛在前開交岔口左轉時,且有加以注意查看對向往來車輛者,衡情當能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對向慢車道直行駛來;詎被告於本案發生車禍前,竟全然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即貿然左轉行駛,足徵被告當時顯未注意查看對向來往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往富國路行駛,致在其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直行而來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因之前車禍受傷至802 醫院回診後,甫自醫院離開,所以意識不清,所以不清楚是否有發生車禍,是事後警察告知伊,伊經回想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見審交訴卷第111 頁) 。然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 即105 年12月2 日) 回診就醫情況,經該醫院覆以本院表示:被告於該日至一般外科門診回診,主訴被油灌車追撞後,頸部疼痛、雙手麻,頸部X 光顯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無頸椎骨折。被告門診時自行步入診間,離院時神智清楚,步行無礙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6 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3869號函1 份附卷足參( 見交訴卷第117 頁)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回診結束後有先回家再駕駛該輛小貨車前往富國路工地等語( 見交訴卷第49頁)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案發當時其所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尚搭載其他工人一節( 見交訴卷第49頁) ;從而,依據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可駕車搭載其他員工前往工地拿取施工圖面資料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有何意識不清而無法清楚認知或辨識車禍發生之情狀;況且證人即本案現場目擊證人蔡惠如及王聰智均明確證述本案案發時兩車發生碰撞之撞擊聲音很大,且被告所駕駛車輛尚有晃動之情形等語甚詳( 見交訴卷第200 、201 、203 頁) ;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案發當時其所駕駛車輛應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之情事,實難認有何毫無所悉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伊知道當下有發生車禍,但伊認為是對方騎太快等語( 見審交訴卷第111 頁) ,由此足見被告事後所為辯詞,實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認。 ㈣又查,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本案駕駛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已足,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量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臺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現場目擊證人蔡惠如及王聰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明確證述本案案發時兩車發生碰撞之撞擊聲音很大,且被告所駕駛車輛尚有晃動之情形等語甚詳,業如上述;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稱:伊知道當下有發生車禍,伊沒有留下來,是因為伊認為是對方撞伊,因為告訴人可能速度太快,應該沒什麼大礙,所以伊認為對方沒有受傷而離開現場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11 頁);況參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聲音非小,業已足以吸引附近在場路人之注意,且被告在已知悉發生2 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復自認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下;則被告既知悉2 車業已發生碰撞之情形下,衡情當能經由車輛後視鏡或窗外查探知悉告訴人已因此等碰撞而倒地,且機車騎士與汽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後,通常將受有一定之傷勢,此為一般常人所應具備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卻於知悉2 車業已發生碰撞之情形下,仍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揆以前述立法意旨之說明,堪認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屬甚明。 ㈡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應該無大礙,沒有受傷,所以伊才駕車離開云云,復改稱伊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伊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六、至被告認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一節,然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之車損狀況,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除於2 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之外,其所騎乘機車車身部分似無重大毀損狀況,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亦無相當明顯毀損痕跡等情,此有前揭2 車之車損照片存卷可憑;由此難認告訴人當時行駛車速有何過快之情事,然被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應為本案肇事主因;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有過快之事證,自難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與有過失責任;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變更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交訴卷第198 頁),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反覆從事此類具危險性之活動,應負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應更審慎從事其業務上行為,竟於執行附隨業務之過程中,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轉彎車輛所為之相關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被告於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復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及危害非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於偵查中除否認駕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外,甚將駕車行為推諉係其他員工所為,且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過失責任前後供詞反覆外,復一再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復未曾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彌補;並參酌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違反救護義務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永翊工程行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訴卷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松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