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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鴻全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
被告
吳武松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被告
朱彥品
被告
陳建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被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林玠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淑君
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6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鴻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貳支(搭配門號:○○○○○○○○○○、○○○○○○○○○○)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武松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朱彥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壹、邱鴻全6人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及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為下列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

一、邱鴻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群福公司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止及清除許可證),上開車輛並登記為群福公司之清除車輛。邱鴻全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先與郭哲瑋、黃鉦凱等人(涉案部分另有本院審理中)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上開車輛,至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3、編號4⑴、編號5~7所示之處(即起訴書附表二1-⑺、3-⑵、4-⑴、6-⑸、7-⑴、9-⑴所示之處),載運廢棄物後,於所示之時間,至所示之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之運費。

二、鄭國彥為隆億企業行、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隆億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均為鄭國彥之配偶朱淑君),隆億企業行、隆億環保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為隆億企業行之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則登記為隆億環保公司之清除車輛,朱彥品、陳建銘分別受僱於隆億企業行、隆億環保公司擔任司機。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由鄭國彥先與黃鉦凱聯繫載運廢棄物堆置事宜後,指示朱彥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別至黃鉦凱承租之倉庫或其指示之處,載運太空包裝及零散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4⑵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二2- (2)、4-(2)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烏林段土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共計收取運費2萬元;並指示陳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黃鉦凱承租之倉庫或其指示之處,載運太空包裝及零散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於附表一編號4-⑶所示之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時),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共計收取運費1萬7500元。並由鄭國彥於106年10月17、18、25、27、29、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湖內巷倉庫)向黃鉦凱收取運費,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共計收取運費3萬7500元。

三、吳武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原靠行於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負責人簡智建,於107年1月12日改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易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登記為易立公司之清除車輛。林冠宏(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08年12月11日後判決確定在案)受僱於吳武松,吳武松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指派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後,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⑷示之時間),至湖內巷倉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湖內巷倉庫內,共計載運9車次廢棄物至湖內巷倉庫堆置,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共計收取運費6萬1000元。

貳、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參、案經李金頓委託吳臺雄律師、陳生財、鍾麗惠委任唐小菁律師、蔡孟涵、馮于珍、謝秉凱、謝明穆告訴暨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全6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群福公司負責人許修銘警詢證述、同案被告林冠宏在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凱(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在本院之證述(院訴卷八第117頁、卷十二第41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檢管字第11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七卷卷三第41-57頁)、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基本資料(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吳武松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出場時間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即時追蹤平台歷史軌跡查詢資料(偵四卷卷二第123-127、129、131、133-150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二卷第845-8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卷四第231頁)、高雄市政府廢棄清除許可證(偵七卷卷二第257-259頁)、公司基本資料(群福公司)(偵五卷卷三第14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即時追蹤平台歷史軌跡查詢資料(偵四卷卷四第233-242頁)、群福公司車號000-00、00-00進出廠址時間表(偵三卷卷三第6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177600號函(偵七卷卷二第251-255頁)、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7張、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8張(偵四卷卷四第219-229頁)、現場照片10張(偵四卷卷四第209-21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349-35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9896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文件、清除許可證(偵五卷卷五第291-383頁)、公司基本資料(隆億環保公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卷三第155-157、159頁)、進出場址時間表(偵四卷卷三第161頁)、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45張(美山路倉庫巷照片24張、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照片21張)(偵四卷卷三第163-185頁)、行照影本(偵四卷卷三第193頁)、磅單(警二卷第0000-0000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三卷第0000-000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三卷第0000-000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065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五卷卷五第133-374頁)、申請文件(偵五卷卷五第143 -37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155頁)、進出場址時間表(警三卷第1071頁)、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28張(警三卷第0000-0000頁)、行照影本(偵四卷卷三第247頁)、磅單(警三卷第0000-0000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三卷第0000-0000頁)、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路0之00號工廠)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69-80頁)、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富合企業社現場照片9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153-165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里○○○00號)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現場照片37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213-255頁)、銘震實業社進貨明細表、地磅單等(偵三卷卷六第291-293頁)、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宏鈦工程行現場照片14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367-376頁)、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菁鴻實業社現場照片、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563-607頁)、107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4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二第49-8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33446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1份(原訴卷六第145-2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7月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80003447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及照片各1份(原訴卷七第109-152頁)、本院108年12月1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榮發等27人)(原訴卷十一第19-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6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鴻全、朱彥品、陳建銘、鄭國彥等人清運或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在上開附表一所示處所,依前述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亦屬同條款之「處理」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邱鴻全、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吳武松、隆億環保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該法人、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之罪。

(三)又被告鄭國彥指派被告朱彥品、陳建銘為犯罪事實欄壹、二之各次載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第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領有許可文件而未依文件內容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亦同。經查,被告邱鴻全、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同案被告林冠宏本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本件受託清運之廢棄物欲至何處傾倒,與渠等所生犯意並無重要關聯,亦即渠等不因清運所至之地點不同而異其犯意。是以,被告邱鴻全、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於附表一所示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多次,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多次犯行,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基此,被告吳武松、隆億環保公司為僱用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亦僅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渠等棄置之處有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又被告邱鴻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彥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院訴卷十六第13-17、25-29頁),是被告邱鴻全、朱彥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渠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罪案件,與本件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鴻全、朱彥品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邱鴻全、朱彥品本案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彥品、陳建銘分別受僱於隆億企業行、隆億環保公司,受僱主指派而犯本案,均非出於自己獲利之意圖,且受僱於人者,為求保有工作,難以拒絕僱主非法工作指派,尚非人性上所不能理解,惡性非屬重大,容有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朱彥品、陳建銘均係就同案被告黃鉦凱已堆置之廢棄物,於各堆置地點間轉運,並未增加非法廢棄物之整體數量,次數亦僅分別為8車次、運送地點2處;7車次、運送地點1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⑵、⑶所示),犯罪情節非屬至惡,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令處以本罪最低法定本刑1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鄭國彥雖指派被告朱彥品、陳建銘為本件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然究非實際負責清運者,且亦均屬各棄置點間轉運,未增加整體非法廢棄物之數量,且所得利益歸屬隆億環保公司,總數額亦僅3萬7500元,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令處以本罪最低法定本刑1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查,被告邱鴻全就本案清運廢棄物車次多達21次,運送地點多達6處,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列從事清運廢棄物之被告中涉案情節最重者,且係自外地載運至前揭附表一所示場址,非僅各場址間之轉運行為,對於社會公益及被害人之利益損害均屬鉅大。且被告邱鴻全雖係靠行於群福公司,但本案所犯均是由同案被告郭哲瑋、黃鉦凱直接聯繫被告邱鴻全載運,並直接交付運費予被告邱鴻全,為被告邱鴻全所坦承不諱(警二卷第625-634頁),核與證人即群福公司負責人許修銘警詢證述: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所有人為被告邱鴻全,靠行於群福公司。從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是車主跟司機承攬工作等語相符(偵五卷卷三第165頁),可證被告邱鴻全實際並未受僱於群福公司,本案所犯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接受僱主工作指派,而係基於自己圖利之考量而為,且犯罪所得20萬1千元,均歸自己所有,其數額亦僅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列同案被告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書所列收取運費總額為23萬4千元),足認被告邱鴻全貪圖不法利益,視法治為無物,惡性非輕,所為自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不得逾越許可文件內容之範圍,竟將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處所,造成環境污染,而有害於國土保育及環境保護,然群福公司已就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場址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並經同意展延,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5711100號函、109年2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718100號函在卷可參(原訴卷十一第109-410、415-416頁)、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155之7倉庫已清理完畢,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515400號函在卷可考(原訴卷十一第411-412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場址,群福公司已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清運計劃並經展延,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8年5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5480200號函(原訴卷六第435頁)及被告邱鴻全提出之過磅單及三聯單(原訴卷十三第209-249頁)等件在卷可佐。另隆億環保公司就美山路倉庫其應負責部分已清理完畢,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5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4113400號函在卷可參(原訴卷十三第165-166頁);被告吳武忠已透過易立通運有限公司,委託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劃書,有三裕公司三裕清字第109060801號函及附件處置計劃書在卷可參(原訴卷十六第119-123頁)。又被告6人大係以擔任司機運送貨物或以運輸為業,藉由出賣勞力或提供勞務賺取薄利維生,本案所涉犯行亦僅擔任運送、傾倒或堆置之非核心工作,比之涉嫌承租場地違法收受、堆置廢棄物,以犧牲環保、損害公益之方式,牟取個人暴利之其他同案被告而論,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亦相對較低,且各被告間又有自營或受僱之別,獲利情形不一,均應予以審酌。另審酌被告邱鴻全上開所述犯罪情節、證述犯後與同案被告郭哲瑋串證(偵三卷卷三第59頁、原訴卷四第310頁)及在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同案被告黃鉦凱後始為認罪表示等情(原訴卷十二第385-411頁、原訴卷卷十三第257頁),顯見其惡性非輕,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餘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訴卷十六第109-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鴻全因本件犯行領得之運費20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誤。被告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以隆億環保公司名義所共同收取之運費3萬7500元,自應全部歸屬隆億環保公司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林冠宏與被告吳武松雖共領得之運費6萬1000元;但被告林冠宏係受僱於被告吳武松,其所收取之運費,自應全歸屬被告吳武松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被告所犯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惟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被告6人之犯行造成、堆置場地所有權人或環保主管機關清除費用之支出,係屬被告6人因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其因此所得之利益,自不能將相關清除費用歸屬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手機二支(含搭配之門號)為被告邱鴻全實際所有,用於與同案被告郭哲瑋聯絡附表一所示清運犯行之用,為被告邱鴻全於偵查中坦認不諱,為被告邱鴻全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為被告邱鴻全所有,並用於附表一所示清運犯行,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分別為隆億環保公司、隆億企業行(代表人均為朱淑君)所有,由實際負責人被告鄭國彥分別指示被告朱彥品、陳建銘為附表一所示清運犯行;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為被告吳武松所有,供同案被告林冠宏為附表一所示清運犯行,業據被告邱鴻全、鄭國彥、吳武松供承在案(警二卷第625-634、855-856頁、偵四卷卷三第205-213頁、偵三卷卷三第80頁),堪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本院審酌上揭車輛價值甚高,且無法證明係專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國土保育、環境保護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相關案號: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108年度附民字第40號、107年度附民字第218號、10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請求損害賠償之實益,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並無事證可認有用於本件相關犯行,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筆記本,應僅為證明被告邱鴻全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資料,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載運廢棄物車輛時地┌───┬─────┬─────┬─────┬──────┬────────┐│編號 │地址/地號│車號登記公│駕駛(車輛 │時間 │來源 ││ │ │司 │所有權人) │ │ │├───┼─────┼─────┼─────┼──────┼────────┤│ 1 │高雄市燕巢│000-00(附 │林冠宏駕駛│①106年9月1 │來源:彰化縣鹿港││ │區○○巷0 │掛00-000) │(車輛所有│ 日15時27 │鎮廖厝里、東石里││ │之00號【倉│易立公司 │權人吳武松│ 分許 │2處廠房,載運廢 ││ │庫】 │ │) │ │塑膠,運費7000元││ │ │ │ │ │。 ││ │ │ │ ├──────┼────────┤│ │ │ │ │②106年9月 │來源:彰化縣○○○○ ○ ○ ○ ○ 00○00○ ○鄉○○段000地號 ││ │ │ │ │ 56分許 │(○○路0之00號 ││ │ │ │ │ │陳震霖之工廠),││ │ │ │ │ │載運廢塑膠,運費││ │ │ │ │ │7000元。 ││ │ │ │ ├──────┼────────┤│ │ │ │ │③106年9月 │來源:臺中市龍井││ │ │ │ │ 29日13時 │區某處工廠旁空地││ │ │ │ │ 59分許 │,載運廢塑膠,運││ │ │ │ │ │費7000元。 ││ │ │ │ ├──────┼────────┤│ │ │ │ │④106年9月 │來源:南投縣草屯││ │ │ │ │ 30日12時 │鎮碧興路某處廠房││ │ │ │ │ 19分許 │,載運廢塑膠,運││ │ │ │ │ │費7000元。 ││ │ │ │ ├──────┼────────┤│ │ │ │ │⑤106年10月 │來源:南投縣草屯││ │ │ │ │ 6日23時56 │鎮碧興路某處廠房││ │ │ │ │ 分許 │,載運廢塑膠,運││ │ │ │ │ │費7000元。 ││ │ │ │ ├──────┼────────┤│ │ │ │ │⑥106年10月 │來源:臺中市大雅││ │ │ │ │ 28日14時 │區四德里某處資源││ │ │ │ │ 19分許 │回收場,載運廢塑││ │ │ │ │ │膠,運費8000元。││ │ │ │ ├──────┼────────┤│ │ │ │ │⑦106年10月 │來源:臺中市大雅││ │ │ │ │ 29日上午 │區四德里某處資源││ │ │ │ │ 11時13分許│回收場,載運廢塑││ │ │ │ │ │膠,運費8000元。││ │ │ │ ├──────┼────────┤│ │ │ │ │⑧106年11月 │來源:臺南市山上││ │ │ │ │ 3日12時11 │區某處廠房,載運││ │ │ │ │ 分許 │廢塑膠,運費5000││ │ │ │ │ │元。 ││ │ │ │ ├──────┼────────┤│ │ │ │ │⑨106年11月 │來源:臺南市山上││ │ │ │ │ 3日17時21 │區某處廠房,載運││ │ │ │ │ 分許 │廢塑膠,運費5000││ │ │ │ │ │元。 ││ │ ├─────┼─────┼──────┼────────┤│ │ │000-00(附 │邱鴻全駕駛│①106年10月6│來源:菁鴻實業社││ │ │掛00-00車 │(車輛所有│日14時21分許│貯存場址、載運營││ │ │斗)群福交 │權人邱鴻全│ │建混合廢棄物、廢││ │ │通有限公司│) │ │土、運費1萬2000 ││ │ │ │ │ │元。 ││ │ │ │ ├──────┼────────┤│ │ │ │ │②106年10月 │來源:臺中市沙鹿││ │ │ │ │25日19時43分│區竹林里某處空地││ │ │ │ │許 │、載運廢布、運費││ │ │ │ │ │1萬2000元。 ││ │ │ │ ├──────┼────────┤│ │ │ │ │③106年10月 │同上。 ││ │ │ │ │26日14時34分│ ││ │ │ │ │許 │ ││ │ │ │ ├──────┼────────┤│ │ │ │ │④106年10月 │來源:雲林縣雲林││ │ │ │ │30日18時4分 │縣○○鎮○○段00││ │ │ │ │許 │0 地號土地(雲林││ │ │ │ │ │縣○○鎮○○里 ││ │ │ │ │ │○○○00號)利強││ │ │ │ │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 │ │ │、載運廢塑膠袋、││ │ │ │ │ │運費7000元。 ││ │ │ │ ├──────┼────────┤│ │ │ │ │⑤106年11月 │來源:桃園市新屋││ │ │ │ │1日16時37分 │區○○○路0段0巷││ │ │ │ │ 許 │00號富合企業社、││ │ │ │ │ │載運廢尼龍網、運││ │ │ │ │ │費1萬3000元。 ││ │ │ │ ├──────┼────────┤│ │ │ │ │⑥106年11月 │來源:彰化縣彰化││ │ │ │ │3日14時55分 │市○○段000地號 ││ │ │ │ │許 │土地太一企業社、││ │ │ │ │ │載運太空包裝廢塑││ │ │ │ │ │膠粉碎料、運費1 ││ │ │ │ │ │萬2000元。 │├───┼─────┼─────┼─────┼──────┼────────┤│2 │高雄市仁武│000-0000 │朱彥品駕駛│①106年11月 │受被告黃鉦凱之託││ │區○○段 │隆億環保公│(車輛所有│23日上午9時 │載運其所承租倉庫││ │0000-0地號│司(登記負│權人隆億環│許 │之廢棄物,運費每││ │(○○巷 │責人朱淑君│保有限公司│ │車2500元。 ││ │000之00號 │,實際負責│) ├──────┼────────┤│ │)【土地】│人鄭國彥)│ │②106年11月 │同上。 ││ │ │ │ │23日19時1分 │ ││ │ │ │ │許 │ │├───┼─────┼─────┼─────┼──────┼────────┤│3 │高雄市大社│000-00(附 │邱鴻全駕駛│107年1月9日 │來源:桃園市新屋││ │區○○路0 │掛00-00車 │(車輛所有│上午9時50分 │區○○○路0段0巷││ │段000之0號│斗)群福交 │權人邱鴻全│許 │00號富合企業社、││ │【倉庫】 │通有限公司│) │ │載運廢尼龍網、運││ │ │ │ │ │費1萬3000元。 │├───┼─────┼─────┼─────┼──────┼────────┤│4 │高雄市鳥松│000-00(附 │邱鴻全駕駛│①106年7月13│來源:臺中市梧棲││ │區○○路 │掛00-00車 │(車輛所有│日14時4分許 │區某處廠房、載運││ │00巷00弄00│斗)群福交 │權人邱鴻全│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 │號【倉庫】│通有限公司│) │ │合物、運費8000元││ │ │ │ │ │。 ││ │ │ │ ├──────┼────────┤│ │ │ │ │②106年8月18│來源:臺中市清水││ │ │ │ │日15時1分許 │區吳厝里廠房、載││ │ │ │ │ │運太空包裝廢塑膠││ │ │ │ │ │混合物、運費1萬 ││ │ │ │ │ │元。 ││ │ │ │ ├──────┼────────┤│ │ │ │ │③106年9月9 │來源:桃園市中壢││ │ │ │ │日16時2分許 │區龍壽街回收場、││ │ │ │ │ │載運廢塑膠膜、運││ │ │ │ │ │費1萬3000元。 ││ │ │ │ ├──────┼────────┤│ │ │ │ │④106年9月15│來源: 桃園市中壢││ │ │ │ │日16時47分許│區復興路2段某處 ││ │ │ │ │ │廠房、載運太空包││ │ │ │ │ │裝廢塑膠殼、運費││ │ │ │ │ │1萬3000元。 ││ │ │ │ ├──────┼────────┤│ │ │ │ │⑤106年9月16│來源: 桃園市○○○○ ○ ○ ○ ○○00○0○○ ○區○○段000地號 ││ │ │ │ │ │土地(桃園市○○○○ ○ ○ ○ ○ ○區○○街0段000號││ │ │ │ │ │旁空地)宏鈦工程││ │ │ │ │ │行、載運廢塑膠膜││ │ │ │ │ │、運費1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⑥106年12月9│來源:桃園市蘆竹││ │ │ │ │日17時11分許│區新莊里某土地、││ │ │ │ │ │載運太空包裝廢塑││ │ │ │ │ │膠、運費1萬4000 ││ │ │ │ │ │元 ││ │ │ │ ├──────┼────────┤│ │ │ │ │⑦106年12月 │來源:不詳。 ││ │ │ │ │11日15時33分│ ││ │ │ │ │許 │ ││ │ │ │ ├──────┼────────┤│ │ │ │ │⑧106年12月 │來源:臺南市仁德││ │ │ │ │14日上午11時│區中正西路某工廠││ │ │ │ │49分許 │、載運太空包裝廢││ │ │ │ │ │塑膠、運費7000元││ │ │ │ │ │。 ││ │ ├─────┼─────┼──────┼────────┤│ │ │000-0000 │朱彥品(車│①106年10月5│車趟均負責幫黃鉦││ │ │隆億環保公│輛所有權人│日14時24分許│凱協助互相搬運所││ │ │司 │隆億環保有│ │承租倉庫之間廢棄││ │ │ │限公司) │ │物,運費每車2500││ │ │ │ ├──────┤元。 ││ │ │ │ │②106年10月 │ ││ │ │ │ │13日14時21分│ ││ │ │ │ │許 │ ││ │ │ │ ├──────┤ ││ │ │ │ │③106年10月 │ ││ │ │ │ │17日上午11時│ ││ │ │ │ │27分許 │ ││ │ │ │ ├──────┤ ││ │ │ │ │④106年10月 │ ││ │ │ │ │20日15時10分│ ││ │ │ │ │許 │ ││ │ │ │ ├──────┤ ││ │ │ │ │⑤106年10月 │ ││ │ │ │ │31日14時59分│ ││ │ │ │ │許 │ ││ │ │ │ ├──────┤ ││ │ │ │ │⑥107年1月25│ ││ │ │ │ │日上午9時34 │ ││ │ │ │ │分許 │ ││ │ ├─────┼─────┼──────┼────────┤│ │ │000-00隆億│陳建銘駕駛│①106年10月6│車趟均負責幫黃鉦││ │ │企業行(登│(車輛所有│日12時19分許│凱協助互相搬運所││ │ │記負責人朱│權人隆億企│ │承租倉庫之間廢棄││ │ │淑君,實際│業行負責人│ │物,運費每車2500││ │ │負責人鄭國│鄭國彥) ├──────┤元。 ││ │ │彥) │ │②106年10月 │ ││ │ │ │ │13日13時25分│ ││ │ │ │ │許 │ ││ │ │ │ ├──────┤ ││ │ │ │ │③106年10月 │ ││ │ │ │ │13日15時35分│ ││ │ │ │ │許 │ ││ │ │ │ ├──────┤ ││ │ │ │ │④106年10月 │ ││ │ │ │ │14日13時5分 │ ││ │ │ │ │許 │ ││ │ │ │ ├──────┤ ││ │ │ │ │⑤106年10月 │ ││ │ │ │ │14日16時1分 │ ││ │ │ │ │許 │ ││ │ │ │ ├──────┤ ││ │ │ │ │⑥106年10月 │ ││ │ │ │ │27日上午10時│ ││ │ │ │ │57分許 │ ││ │ │ │ ├──────┤ ││ │ │ │ │⑦106年10月 │ ││ │ │ │ │27日13時14分│ ││ │ │ │ │許 │ │├───┼─────┼─────┼─────┼──────┼────────┤│5 │高雄市大寮│000-00 (附│邱鴻全駕駛│106年8月16日│來源:不詳。 ││ │區○○○路│掛00-00車 │(車輛所有│20時32分許 │ ││ │000 之 0 │斗)群福交 │權人邱鴻全│ │ ││ │號【倉庫】│通有限公司│) │ │ ││ │(○○○段│ │ │ │ ││ │0000、0000│ │ │ │ ││ │地號) │ │ │ │ │├───┼─────┼─────┼─────┼──────┼────────┤│6 │高雄市大寮│000-00 (附│邱鴻全駕駛│①106年7月24│來源:臺南市西港││ │區○○○段│掛00-00車 │(車輛所有│日13時3分許 │區後營里某處空地││ │0000 地號 │斗)群福交 │權人邱鴻全│ │、載運太空包裝廢││ │【土地】 │通有限公司│) │ │塑膠粉碎物、運費││ │ │ │ │ │8000元。 ││ │ │ │ ├──────┼────────┤│ │ │ │ │②106年10月 │同上。 ││ │ │ │ │27日13時9分 │ ││ │ │ │ │許 │ │├───┼─────┼─────┼─────┼──────┼────────┤│7 │高雄市林園│000-00(附│邱鴻全駕駛│①106年12月 │來源:桃園市龜山││ │工業區○○│掛00-00車 │(車輛所有│13日16時53分│區楓樹里某處廠房││ │○路000巷 │斗)群福交│權人邱鴻全│許 │、載運太空包裝廢││ │00號【倉庫│通有限公司│) │ │塑膠、運費1萬400││ │】 │ │ │ │0元 ││ │ │ │ ├──────┼────────┤│ │ │ │ │②106年12月 │來源:從黃鉦凱承││ │ │ │ │19日12時29分│租之高雄市大樹區││ │ │ │ │許 │○○段000地號土 ││ │ │ │ │ │地將廠內廢棄物搬││ │ │ │ │ │運至林園區○○○││ │ │ │ │ │路000巷00號倉庫 ││ │ │ │ │ │、運費4000元。 ││ │ │ │ ├──────┼────────┤│ │ │ │ │③106年12月 │來源:臺南市安定││ │ │ │ │28日12時10分│區○○○段0000地││ │ │ │ │許 │號土地銘震實業社││ │ │ │ │ │、載運太空包裝廢││ │ │ │ │ │塑膠、運費8000元││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所有權人        │扣案物                    │
├──┼────────┼─────────────┤
│ 1  │被告邱鴻全      │筆記本3本                 │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    │                │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
│    │                │輛                        │
│    │                ├─────────────┤
│    │                │SAMSUNG手機1(門號:000000│
│    │                │0000 號)                 │
│    │                │Inhon 手機 1 支(門號00000│
│    │                │00000 號)                │
├──┼────────┼─────────────┤
│ 2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    │(代表人:朱淑君│車1輛                     │
│    │)              │                          │
├──┼────────┼─────────────┤
│ 3  │隆億企業行朱淑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    │                │1輛                       │
├──┼────────┼─────────────┤
│ 4  │隆億企業行朱淑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    │                │輛(責付鄭國彥保管)      │
├──┼────────┼─────────────┤
│ 5  │被告吳武松(靠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
│    │行於易立公司)  │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    │                │ 0號營業半拖車各1輛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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