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鎮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76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77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鎮魁係「烤友社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2號對面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同向由告訴人錢晴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額表淺性撕裂傷(1 公分)、雙下肢擦傷、雙側手腕擦傷、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0.5 公分、兩側上、下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馮鎮魁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錢晴柔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