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周佑倫
- 被告林志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志銘在「王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途經國道1 號359.3 公里處南向,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而追撞前方同由劉冠彣(劉 冠彣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黃俊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蹠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 ○○○○○0 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莉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