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建興前為欣旺青果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送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9時許,其執行業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國際蓮潭會館(下稱蓮潭會館) ,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駛至該路182 號前欲左轉彎進入蓮潭會館後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昶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蓮潭會館後門欲駛出至文智路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昶志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P林昶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