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信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信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陸信助以屋頂鐵皮板安裝及修繕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承攬黃仁惠經營之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黃仁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興昌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廠房之屋頂浪板修繕工程,並於同年6 月5 日起僱用勞工陳龍永、於同年月28日僱用勞工邱瑩仁負責施工,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陸信助於同年6 月28日帶同陳龍永及邱瑩仁前往上址施工,其明知前開工程係從事屋頂作業,且屬於高度2 公尺以上、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等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指派專人監督,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其智識程度及從事是類作業之經歷,及當時現場施作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離地高度約8.6 公尺、部分塑膠材料構築之廠房屋頂施工時,未指派專人監督,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踏板及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器具,即指示陳龍永攀爬至前述廠房屋頂施工,致陳龍永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廠房屋脊移動時,不慎踩破屋頂採光用之透明塑膠浪板而墜落地面,因此受有胸肋骨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擦傷、胸腹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同日15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龍永之配偶蔡文琪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陸信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7-69 、40-42 頁、偵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67、93、103 、107 頁),復據證人邱瑩仁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之黃仁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邱瑩仁部分見相驗卷第70-72 頁、黃仁惠部分見相驗卷第73 -74頁、偵卷第61- 6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收款憑證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第58頁反面、第59、83-84 、123-125 、27-29 、104-110 、126-128 頁)。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以日薪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聘僱被害人陳龍永,並帶同被害人前往現場指揮施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 年8 月1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1526800 號函及附件之「承攬興昌木股份有限公司屋頂修繕工程之陸信助(自然人)所僱勞工陳龍永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6-21 頁),被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雇主無訛。又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分析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為:「㈠直接原因:罹災者陳龍永踏穿距地面高度8.6 公尺處塑膠材質採光浪板墜落地面,造成傷重死亡。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於部分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2.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雇主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3.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見相驗卷第19頁反面),參以被告係從事屋頂鐵皮板安裝及修繕工作為業,且於案發現場指示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陳龍永施作,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依其智識程度及從事是類作業之經歷,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前述注意義務以避免職業災害之情事,竟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致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亦堪審認。又被害人於施工時踩破屋頂塑膠浪板而墜落地面,因此受有胸肋骨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擦傷、胸腹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0張等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3-47 、118-122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屋頂鐵皮板安裝及修繕等業務之人,且身為雇主,自負有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竟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陳龍永施工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死亡,肇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所生之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肄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80歲父親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7 、4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