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晏妮 吳靜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晏妮、吳靜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晏妮、吳靜怡分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冒煙的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公司(下稱冒煙的喬)之店經理及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對於該店之廢棄物處理應負有管理之責。其2人本應注意騎 樓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倘將廚餘桶放置在騎樓,有傾倒、汙染路面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可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任意將無防止溢出、傾倒設備之廚餘桶放置在該店之騎樓,嗣於民國107年2月3日7時28分前某時,該廚餘桶內之廚餘餿水等物,因不明原因傾倒,自該處騎樓前之人行道大量溢流至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路面(接近自由二路 路口處),適告訴人賴藝文於107年2月3日7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前開路面之餿水油漬時人車打滑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左上正門中門齒脫位、左橈骨頸骨折以及顏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晏妮、吳靜怡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賴藝文之指訴、冒煙的喬店外騎樓現場照片、清潔廠商收取廚餘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莊晏妮、吳靜怡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冒煙的喬之店經理、負責人,該店並係將廚餘桶設置於騎樓處,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辯稱:導致告訴人滑倒之油漬並非冒煙的喬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路面(接近自由二路路口處),於107年2月3日7時28分前某時許,因不明原因有溢流餿水油漬1灘,適告訴人於同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前揭餿水油漬時,人車打滑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左上正門中門齒脫位、左橈骨頸骨折以及顏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賴藝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 4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5之1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五、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藝文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摔倒後往後看,看到在馬路上、人行道邊緣有一灘餿水油,餿水油是在冒煙的喬放廚餘桶與廢棄物的前方,我沒有往人行道上面看,因為我的臉一直流血就上救護車,我不知道事後有沒有人去清理現場。因為案發地點附近商家都沒有作餐飲的,我合理懷疑油漬是冒煙的喬所流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僅目睹裕誠路路面及人行道邊緣上有廚餘油漬,而未再確認冒煙的喬騎樓擺放之廚餘桶至馬路路面間之人行道上有無油漬,告訴人係以週遭店家種類及距離,推測導致其滑倒之油漬為冒煙的喬騎樓擺放之廚餘桶傾倒流出等情,應可認定。而觀之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拍攝之照片,裕誠路人行道並無廚餘油漬之痕跡(見警卷第28頁),從而,本件路面上之廚餘油汙,是否為冒煙的喬廚餘桶所流出,非無疑義。 (二)再者,證人即於案發當日稍早前往回收廚餘之證人王明煌證稱:我是任職於運鴻環保公司之司機,公司有與冒煙的喬簽立清理廚餘的契約,都是固定由我清理,清理廚餘的方式是開車至裕誠路卸貨區的停車格,把後車斗放下,我再繞去冒煙的喬放廚餘的地方,然後以兩隻手將桶身微微抬起,轉動底部到車斗上,換新的桶子,把舊的收走,107年2月3日我是早上7點左右到場,當天我沒有傾倒過桶子,也沒有看到有被他人弄翻的痕跡,當天餿水油只有在路邊而已,人行道沒有,如果我作業時有灑出廚餘,我會用抹布、水瓢送回廚餘桶內,冒煙的喬廚餘乾料比較多,並非如火鍋店都是湯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 頁)。復經本院勘驗冒煙的喬騎樓監視器畫面及廚餘回收 業者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分別為:①畫面時間107年2月3日6時31分左右,清潔公司人員以空桶置換騎樓下之廚餘桶,從錄影畫面來看該廚餘桶大約七至八分滿,清潔公司人員係以旋轉方式挪動桶身,並無將該廚餘桶抬起,畫面時間6時31分57秒,廚餘桶離開畫面中,期間並無傾倒之 情形;②畫面顯示日期為107年2月3日,該車輛(即廚餘回收車)行駛至冒煙的喬時,係倒車停放在該廚餘油汙右後 方之停車格內,該車行駛時已明顯可見該油汙,人行道上並無油汙流出的痕跡(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案發當日證人王明煌到場時,裕誠路路面已有廚餘油漬存在,且人行道上並無油汙分布等情,已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冒煙的喬擺放在騎樓之廚餘桶有因不明原因傾倒,導致廚餘油汙自該處騎樓前之人行道大量溢流至裕誠路路面等情,尚與現場客觀情狀未符。 (三)此外,被告莊晏妮供稱:當天早上8點多有員工負責清潔 路面,我當天是8點20分上班,進去有師傅跟我說有一個 婦人行經裕誠路那灘油漬滑倒,說有可能是我們廚餘造成的,員工有作簡單的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證 人即告訴人之女翁婉眞亦到庭證稱:偵卷第77頁照片中裝有餿水油的畚箕是我在107年2月3日8時至8時30分間照的 ,我到現場的時候,行人走的白色地方沒有很明顯的油漬,已經有清潔隊的清潔人員清掃過了(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依證人翁婉眞所述,其亦未親見冒煙的喬放置在騎樓之廚餘桶有傾倒之情形,其到場之時,亦未見裕誠路邊之人行道上有廚餘油汙,則縱事後冒煙的喬騎樓下畚箕內有廚餘油汙,亦不能排除係清潔隊人員或冒煙的喬員工協助清潔所遺留,當不能遽認該廚餘油汙確係產出自冒煙的喬。 (四)綜合上開各情,公訴意旨雖認冒煙的喬擺放在騎樓之廚餘桶於案發當日有因不明原因傾倒,導致大量廚餘油汙沿人行道流出至裕誠路路面,然依告訴人賴藝文、證人翁婉眞、王明煌所述,其等均未見當日人行道上有廚餘油汙存在,且觀諸現場照片、冒煙的喬騎樓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均未見人行道上殘有廚餘油漬。況且依證人翁婉眞所拍攝之現場清潔後照片,裕誠路路面仍殘留些許廚餘汙漬,且與原有路面存有明顯色差(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若該等廚餘油汙係自人行道溢流出,豈有裕誠路人行道上均無油漬痕跡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冒煙的喬騎樓擺放之廚餘桶於107 年2月3日有傾倒,導致油汙大量流出路面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結果,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故本件尚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