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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育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育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育琥自民國104 年7 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任職於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保全),並派駐在址設高雄市○○區○○00街00號之博市館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取裝潢施工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及大樓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7 至9 月間,利用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9,805 元侵占入己。嗣因博市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予鴻邦保全,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邦保全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范育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雅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0至32頁),復有博市館社區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清潔費收據、切結書、本票、調解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5 年7 至9 月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夜市擺攤,月薪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40萬9,805 元,被告雖就其中35萬9,805 元簽發本票交付予博市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告訴人代為清償取得該本票,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該本票影本附卷可查,惟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是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40萬9,80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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