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俊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俊峯自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三民營業所」擔任宅配員乙職,負責配送貨物並代收客戶貨款與運費等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前述經手代收貨款及運費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同表所示收件人收取如「侵占金額」欄所示貨款,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台灣宅配通公司所開立發票向該表所示客戶請領如「侵占金額」欄所示運費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台灣宅配通公司而既遂,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3萬5,924 元而花用殆盡。嗣上開公司三民營業所經理陳慶禧於106 年2 月10日發覺林俊峯負責配送之貨件送達後未繳回貨單,經向林俊峯催繳後林俊峯即失去聯絡,陳慶禧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公司委由陳慶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慶禧(下稱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台灣宅配通公司宅配單查件、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契約客戶收款未沖帳明細表,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為,均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渠就附表一所示收款日期雖可特定,更據被告到庭供稱:公司規定向附表一所示單次付款客戶收取之貨款,及附表二月結客戶所收取之運費,繳回期限均為收款當日等語在案(審易卷第161 頁),然觀諸告訴代理人前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二月結客戶之收款模式則證稱:先前所提出之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為開立發票日,每個月會開1 張發票,以「105 年9 月27日」為例,被告就會在該日之後幾天拿發票去收取款項,所以會是10月份拿該9 月份之發票去收取9 月份之款項等語在案(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4頁),而依現存卷證實已無從特定被告實際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各月份款項之具體日期為何,自無從排除其利用同一日向多家客戶收款後一併未予繳回之可能性,即難以明確劃分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加以被告實施附表一、二犯行延續期間尚非甚長,仍堪審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較屬允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金錢需求,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經手代收貨款及運費之機會將客戶繳交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徒增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之困難,且所侵占款項共計高達33萬餘元,金額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實施侵占之財產犯罪犯行(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惟念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起初未見其有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公司協商還款之舉,迄至107 年7 月24日本院調解期日時終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先當場給付4 萬元,其後自107 年8 月20日起則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至將事實欄所載侵占金額全部返還完畢為止,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已遵期履行107 年8 月份之調解條件,另告訴人公司則具狀載明尊重法院刑罰裁量之旨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存卷可佐(審易卷第197 至198 頁、第215 頁、第231 頁),尚見其悔意;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227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調解條件固記載告訴人公司願具狀請求法院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於本件裁判時其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且未逾5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示緩刑宣告要件未符,本院即無從諭知緩刑。至倘被告日後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履行,告訴人公司即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㈣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所侵占共計33萬5,924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於侵占前揭款項後雖事後未據扣案,然如前所述,渠既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則本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收件人 │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超級寵物│106 年1 月19日│8,410 元 │ │ │張家瑜 │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 ├──┼────┼───────┬─────────┤ │2 │陳思萍(│106 年2 月8 日│1 萬3,800 元 │ │ │原起訴書│至同年月17日間│ │ │ │誤載為「│某日 │ │ │ │陳思蘋」│ │ │ │ │,業經公│ │ │ │ │訴檢察官│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3 │張荳荳 │106 年2 月8 日│6,060 元 │ │ │ │至同年月10日間│ │ │ │ │某日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 ├──┼────┼───────┬─────────┤ │4 │陳志全 │106 年2 月10日│2 萬5,975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 ├──┼────┼───────┬─────────┤ │5 │林啓銘(│106 年2 月10日│3,600 元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林│ │ │ │ │啟明」,│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6 │蔡蒂嘉 │106 年2 月9 日│2,880 元 │ │ │ │至同年月11日間│ │ │ │ │某日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 ├──┼────┼───────┬─────────┤ │7 │陳怡銘 │106 年2 月11日│9,90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 │ ├──┼────┼───────┬─────────┤ │8 │黃俊瑞 │106 年2 月11日│5,280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6 年2 月16日│ │ │ │ │,應予更正)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 ├──┼────┼───────┬─────────┤ │9 │蔡蒂嘉 │106 年2 月10日│3,760 元 │ │ │ │至同年月11日期│ │ │ │ │間某日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 ├──┼────┼───────┬─────────┤ │10 │蔡蒂嘉 │106 年2 月11日│1,98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 ├──┼────┼───────┬─────────┤ │11 │馮鄭金寶│106 年2 月13日│3,96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12 │楊淑娟 │106 年2 月12日│3,660 元 │ │ │ │至同年月13日間│ │ │ │ │某日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 │ ├──┼────┼───────┬─────────┤ │13 │李姿儀 │106 年2 月15日│4 萬5,000 元 │ │ │ │至同年月16日間│ │ │ │ │某日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 ├──┼────┼───────┬─────────┤ │14 │超級寵物│106 年1 月19日│1 萬1,756 元 │ │ │張家瑜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6 年2 月16│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 ├──┼────┼───────┬─────────┤ │15 │林明綢 │106 年2 月8 日│6,285 元 │ │ │ │至同年月17日間│ │ │ │ │某日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 號 │ ├──┼────┴─────────────────┤ │總計│ 15萬2,306 元 │ └──┴──────────────────────┘ 附表二(月結客戶) ┌──┬────┬───────┬─────────┐ │編號│收件人 │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順益中藥│105 年11月某日│230 元 │ │ │房(起訴│ │ │ │ │書誤載為│ │ │ │ │「順益中│ │ │ │ │藥行」,│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街00號 │ ├──┼────┼───────┬─────────┤ │2 │九舟科技│105 年10月某日│1,324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645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69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505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 │3 │明山茶行│105 年10月某日│630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945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105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105 元 │ │ │ ├───────┼─────────┤ │ │ │106 年2 月某日│1,050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4 │顏網龍 │105 年11月某日│1,32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2,35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1,10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5 │陳勇仁 │105 年10月某日│2,880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2,900 元 │ │ │ ├───────┼─────────┤ │ │ │106 年2 月某日│3,60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 │ ├──┼────┼───────┬─────────┤ │6 │璦康企業│105 年10月某日│2,965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1,72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415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1,205 元 │ │ │ ├───────┼─────────┤ │ │ │106 年2 月某日│1,024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0 號 │ ├──┼────┼───────┬─────────┤ │7 │安順中醫│105 年11月某日│2,490 元 │ │ │診所 ├───────┼─────────┤ │ │ │105 年12月某日│2,26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1,53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 ├──┼────┼───────┬─────────┤ │8 │周永秀 │106 年1 月某日│90元 │ │ │ ├───────┼─────────┤ │ │ │106 年2 月某日│90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9 │賴睿敏 │105 年10月某日│1,200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1,39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56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1,610 元 │ │ │ ├───────┼─────────┤ │ │ │106 年2 月某日│1,070元 │ │ ├────┼───────┴─────────┤ │ │地點 │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起訴書誤載為「│ │ │ │寶建興路」,應予更正)74號1 樓 │ ├──┼────┼───────┬─────────┤ │10 │吳淑貞 │105 年10月某日│2,570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1 萬2,16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2,94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70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 ├──┼────┼───────┬─────────┤ │11 │歐素君 │105 年11月某日│96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2,00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1,520 元 │ │ │ ├───────┼─────────┤ │ │ │106 年2 月某日│1,44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 ├──┼────┼───────┬─────────┤ │12 │邱鈺芸 │105 年10月某日│1,080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79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2,08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1,92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13 │黃宥鈊 │105 年10月某日│4,440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16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460 元 │ │ │ ├───────┼─────────┤ │ │ │106 年2 月某日│16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14 │美您斯實│105 年10月某日│560 元 │ │ │業 ├───────┼─────────┤ │ │ │105 年11月某日│28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48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35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 ├──┼────┼───────┬─────────┤ │15 │才智科技│105 年10月某日│1 萬410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1 萬72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1 萬1,15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9,650 元 │ │ │ ├───────┼─────────┤ │ │ │106 年2 月某日│1 萬90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3 │ ├──┼────┼───────┬─────────┤ │16 │康普電子│106 年1 月某日│1,51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 ├──┼────┼───────┬─────────┤ │17 │雄俊芳公│105 年10月某日│7,270 元 │ │ │司 ├───────┼─────────┤ │ │ │105 年11月某日│6,30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5,92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5,45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 ├──┼────┼───────┬─────────┤ │18 │乙倢實業│105 年12月某日│8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5 年11月」│ │ │ │ │,應予更正) │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 │ ├──┼────┼───────┬─────────┤ │19 │翔美水產│105 年11月某日│24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180 元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3,04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20 │祥成行 │105 年10月某日│2,920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1,32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2,480 元 │ │ │ ├───────┼─────────┤ │ │ │106 年2 月某日│1,36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21 │華章興業│105 年11月某日│26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9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3,660 元」,應予│ │ │ │ │更正) │ │ │ ├───────┼─────────┤ │ │ │106 年1 月某日│12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 ├──┼────┼───────┬─────────┤ │22 │三益琴行│105 年10月某日│4,550 元 │ │ │ ├───────┼─────────┤ │ │ │105 年11月某日│3,400 元 │ │ │ ├───────┼─────────┤ │ │ │105 年12月某日│3,320 元 │ │ │ ├───────┼─────────┤ │ │ │106 年2 月某日│3,930 元 │ │ ├────┼───────┴─────────┤ │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總計│ 18萬3,61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