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宏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浚宏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法定數量,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LOBBY 」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分次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糖與錠劑(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編號7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9 、10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 批,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林浚宏於同年12月27日某時,攜帶上開第二、三級毒品,至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大帝國複合式KTV 」VIP 包廂為友人慶生,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至該KTV 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浚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4、35頁、本院卷第73、75、139、141、151、1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蒐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6、18-25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 、編號2 、5 、6 、編號3 、4 、10、編號9 所示之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4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法定數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分次購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9 、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所持有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9 、10所示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屬第三級毒品之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僅單純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分次購入前揭第二、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買並非法同時持有之,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尚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1頁),且被告自陳該批毒品乃均供其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久暫、數量多寡、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目前任職於立展汽車商行擔任業務主管、並須扶養2 名兒女(見本院卷第93-96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9 、10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其餘一併扣案之物品,綜觀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檢察官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萱萱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 ├──┼───────┼─────────────────────┤ │ 1 │紫色軟糖4 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832公克、│ │ │ │驗餘淨重30.152公克、純質淨重0.025公克)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181公克、│ │ │ │驗餘淨重39.078公克、純質淨重0.036公克)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8.677公克、│ │ │ │驗餘淨重42.063公克、純質淨重0.044公克)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296公克、│ │ │ │驗餘淨重40.847公克、純質淨重0.028公克) │ ├──┼───────┼─────────────────────┤ │ 2 │粉紅色圓形錠劑│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48.135公克、驗餘│ │ │1 包 │淨重47.452公克、純質淨重0.809 公克) │ ├──┼───────┼─────────────────────┤ │ 3 │愷他命3 罐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886 公克、驗餘淨│ │ │ │重5.866 公克、純質淨重3.935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143 公克、驗餘淨│ │ │ │重4.118 公克、純質淨重2.954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008 公克、驗餘淨│ │ │ │重2.987 公克、純質淨重2.129 公克) │ ├──┼───────┼─────────────────────┤ │ 4 │愷他命5 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61 公克、驗餘淨│ │ │ │重3.735 公克、純質淨重2.840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8 公克、驗餘淨│ │ │ │重0.149 公克、純質淨重0.125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291 公克、驗餘淨│ │ │ │重4.270 公克、純質淨重3.029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950公克、驗餘淨│ │ │ │重13.928公克、純質淨重10.235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7.276公克、驗餘淨│ │ │ │重57.254公克、純質淨重41.960公克) │ ├──┼───────┼─────────────────────┤ │ 5 │粉紅圓形錠劑1 │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7.999 公克、驗餘│ │ │罐 │淨重7.385 公克、純質淨重0.136 公克) │ ├──┼───────┼─────────────────────┤ │ 6 │橘色橢圓形錠劑│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8.148公克、驗餘│ │ │1 罐 │淨重17.447公克、純質淨重0.368 公克) │ ├──┼───────┼─────────────────────┤ │ 7 │粉紅色圓形錠劑│檢出MDMA成分(驗前淨重11.342公克、驗餘淨重│ │ │1 罐 │11.063公克、純質淨重4.890 公克) │ ├──┼───────┼─────────────────────┤ │ 8 │鋁箔包錠劑2 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50 公克、│ │ │ │驗餘淨重1.075 公克、純質淨重0.155 公克) │ ├──┼───────┼─────────────────────┤ │ 9 │褐色瓶裝膠囊1 │檢出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0.307 公克、驗│ │ │顆 │餘淨重0.286 公克、純質淨重0.203 公克) │ ├──┼───────┼─────────────────────┤ │ 10 │未吸食香菸35支│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05 公克、驗餘毛│ │ │(抽驗9支) │重0.662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43 公克、驗餘毛│ │ │ │重0.666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45 公克、驗餘毛│ │ │ │重0.668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13 公克、驗餘毛│ │ │ │重0.644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73 公克、驗餘毛│ │ │ │重0.588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44 公克、驗餘毛│ │ │ │重0.609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84 公克、驗餘毛│ │ │ │重0.591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22 公克、驗餘毛│ │ │ │重0.631 公克) │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11 公克、驗餘毛│ │ │ │重0.556 公克) │ ├──┼───────┼─────────────────────┤ │ 11 │紅色軟糖1 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12 │K 盤6 個 │與本案無關 │ ├──┼───────┼─────────────────────┤ │ 13 │IPHONE手機1 支│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