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水溝蓋拾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信誼高爾夫球場」,進入後將車停放於水溝蓋旁,復以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750 元鐵製水溝蓋15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信誼高爾夫球場」管理員劉○錦發現後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緝卷第25頁、第66至6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55 號、99年度審易字第2306、1608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上開鐵製水溝蓋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上開鐵製水溝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