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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張俊文

  • 被告
    陳長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長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 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0月24日14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女友吳姵萱與莊智堯發生販賣毒品糾 紛(另案偵辦中),其遂夥同吳姵萱、劉俊言於106年10月 24日上午與莊智堯約出談判,嗣雙方發生衝突後,莊智堯趁隙逃逸報警,其等見狀即主動前往仁武派出所報案(其另涉恐嚇、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長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527、 6963號、101年度簡字第106、2152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 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8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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