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蕭筠蓉
- 被告楊雅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雅婷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鑫偉機車行,向該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云云,並簽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向遠信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嗣楊雅婷在接受遠信公司人員電話審查照會時,向遠信公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云云,雙方並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210元,楊雅婷應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13日止,每月1 期,分18期支付價金,每期應支付4,345 元,且在楊雅婷依約付清全部分期價款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楊雅婷因此詐得上開機車。詎楊雅婷於105 年10月11日取得該機車後,旋於105 年11月11日過戶予不知情之黃健紘,並取得30,000元現金,而楊雅婷則未曾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後經遠信公司一再與其聯絡,均置之不理,嗣遠信公司查悉該機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雅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他卷第19至20頁),並有本案車輛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行照影本、被告與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電話照會錄音檔暨譯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 年9 月1 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 105年、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年2月26日北監蘆站字第10700000號函、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2月26日新北市機商輝字第1070000000號函、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月26日連順107字第000001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詳他卷第4至5頁、10頁、16頁、23至2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65至73頁、83頁、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他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遠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為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25,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變得財物30,000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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