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6號、第32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 號、第182 號、第183 號、第184 號、第1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進華犯如附表ㄧ編號1 至17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 至17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ㄧ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7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ㄧ編號6 、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郝進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ㄧ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ㄧ編號1 至1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黃正全、李茂瑞、陳健智、吳南進、黃昭信、陳清文、林文貞、馬東川、黃源讚、蔡進財、白嘉玲、丁琦真、王俊傑、吳志強、蔣佳錡、呂清涼、丁佑竹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財物得手。㈡又其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資源回收場,取得已開鋒、外型似長刀、刀刃達48.5公分、刀柄長21公分、可供雙手握用之武士刀1 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 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搜索其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間後,扣得該武士刀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分別稱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暨蔡進財訴由仁武分局,丁琦真、吳志強訴由楠梓分局,呂清涼、丁佑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郝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10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095300 號案卷,下稱【警四卷】,第5 至8 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716800 號案卷,下稱【警六卷】,第3 至6 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七卷】,第3 至5 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814700 號案卷,下稱【警八卷】,第3 至9 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5201800 號案卷,下稱【警九卷】,第3 至5 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案卷第96至97頁、第106 至113 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81號案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第209 頁、第231 頁、第239 頁、第251 頁、第349 頁、第361 頁),經核分別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全、李茂瑞、陳健智、吳南進、黃昭信、陳清文、林文貞、馬東川、黃源讚、白嘉玲、王俊傑、蔣佳錡暨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財、丁琦真、吳志強、呂清涼、丁佑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2321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7 頁、第9 至11頁;警二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6頁、第53至54頁;警四卷第9 至11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673565400 號案卷,下稱【警五卷】,第97頁、第159 至160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91 至193 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967600 號案卷,下稱【警十卷】,第21至26頁;警六卷第7 至8 頁;警七卷第7 至9 頁;警八卷第11至1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經查,被告於附表ㄧ編號6 所示時、地行竊時使用之鉗子,既能用以破壞窗戶鐵欄杆,顯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窗戶鐵欄杆後攀爬進入該屋行竊,所為毀損窗戶且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要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次查被告於附表ㄧ編號10所載時、地,係攀越工廠之後門及窗戶入內行竊,所為已造成該工廠後門及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依前揭說明,應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亦屬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ㄧ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7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ㄧ編號6 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ㄧ編號10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ㄧ編號6 所示之犯行,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然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該次行竊時曾使用鉗子破壞窗戶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已當庭補充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亦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補充後之罪名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自106 年9 、10月間某日取得扣案武士刀時起,至106 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加重部分: 再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2 號、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1,640元、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99,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140,000 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 、341 、374 、4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1 年、7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140 日,於105 年2 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5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9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減輕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警詢時,曾向員警坦承涉嫌竊取如附表ㄧ編號2 、4 、5 所示之車輛,此有被告106 年9 月6 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 至10頁),而經本院函詢仁武分局於被告供述前,員警有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嫌竊取附表ㄧ編號2 、4 、5 所示車輛乙節,經該分局回覆略稱:「…於106 年8 月24日受理李茂瑞自小貨車YU-7727 號、106 年8 月26日受理陳健智自小貨車J8-5460 號、106 年9 月1 日受理黃昭信自小貨車YG-1461 號失竊案,上述車輛均在楠梓分局楠梓所、翠屏所、後勁所棄置尋獲…吳南進所有自小貨車VJ-2331 號於106 年8 月24日楠梓分局翠屏所受理失竊並於本轄丟棄為本所尋獲…嫌疑人有地緣關係,經調閱陳健智所有自小貨車J8-5460 號失竊地點監視系統,發現竊嫌騎乘重機車502-DYJ 號,該車主為:郝進華…經郝嫌於106 年9 月6 日到所說明案情,坦承監視器之人為其本人無誤…另郝嫌於警訊自白坦承上述車輛為其本人所行竊代步用,至車燃油耗盡後丟棄…」等語,此有仁武分局107 年6 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3689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可知在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VJ-2331 、YG-1461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事前,員警僅得從被告另涉相類案件及該3 輛小貨車之棄置地點等資料初步研判被告涉案,尚無掌握其他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作為確切之根據以合理懷疑該3 輛車輛係被告所竊取(至警於附表ㄧ編號2 所示時、地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固曾採集遺留於車內鋁箔包吸管之DNA 檢體送驗,經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然檢驗機關係於106 年10月24日始回覆檢驗結果,此有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尚難以該鑑定結果為憑認定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嫌竊取YU-7727 號自用小貨車),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員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行竊YU-7727 、VJ-2331 、YG-1461 號自用小貨車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ㄧ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②再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警詢時,曾向員警坦承涉嫌竊取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車輛,此有被告106 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十卷第9 至13頁),而經本院函詢楠梓分局於被告供述前,員警有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嫌竊取附表ㄧ編號11所示車輛乙節,經該分局回覆略稱:「…郝進華涉嫌竊取白嘉玲所有自小貨車案件,於郝嫌供述前確實僅…因郝嫌皆涉及竊取自小貨車案件,且該自小貨車棄置地點離該嫌住處…很近…所以加以詢問」等語,此有楠梓分局107 年5 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32570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可知在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事前,員警僅得從被告另涉相類案件及該車棄置地點等資料初步研判被告涉案,尚無掌握其他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作為確切之根據以合理懷疑該車係為被告所竊取(至警於附表ㄧ編號11所示時、地尋獲該車後,固曾採集遺留於車內之塑膠空杯內吸管之DNA 檢體送驗,經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然檢驗機關係於107 年1 月2 日始回覆檢驗結果,此有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尚難以該鑑定結果為憑認定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嫌竊取該車),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員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行竊該車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是因涉犯附表ㄧ編號17所示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員警尚未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ㄧ編號16所示之竊案犯行時,即向員警坦承竊取附表ㄧ編號16所示之車輛,並將該車棄置地點告知員警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3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左營分局107 年5 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47950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八卷第3 至9 頁;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ㄧ編號16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ㄧ編號2 、4 、5 、11、16所示之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所定之減輕事由,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如附表ㄧ編號1 至5 、7 、9 、11、13、16、17所示之小貨車,不僅造成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渠等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武士刀,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詐欺、搶奪、贓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參酌其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及其所竊得如附表ㄧ編號1 至5 、7 、9 、11、13、16、17所示小貨車業已經警尋獲,如附表ㄧ編號1 至5 、9 、11、13、16、17之小貨車並分別業據該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此有如附表ㄧ編號1 、3 、5 、9 、13所示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如附表ㄧ編號2 、4 、11、16、17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ㄧ編號7 所示之刑案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該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持有扣案武士刀之數量僅1 支、持有時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曾用以為其他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ㄧ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7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中,附表ㄧ編號1 至5 、7 、9 、11、13、16、17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竊取小貨車,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非隔甚遠,另如附表ㄧ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竊取汽油,而其所竊得之小貨車均已尋回,可認被告所犯多數之竊盜犯行僅係為滿足代步需求,是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一切情狀後,爰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ㄧ編號1 至17、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ㄧ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7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如附表ㄧ編號6 、10所示不得易科罰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武士刀1 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7631100 號函在卷可佐,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鑰匙1 支,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鑰匙是伊的,有用在起訴書記載伊使用自備鑰匙行竊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鑰匙係於106 年10月31日遭警查扣,應係供被告於該日前持自備鑰匙行竊之犯行所用,另扣案鑰匙外觀完整,未有斷裂之情形,此有附表ㄧ編號13所示之扣案鑰匙照片1 張在卷可佐,而附表ㄧ編號5 所示之車輛為警尋獲時,該車之電門內遺留有斷裂之鑰匙,此有如附表ㄧ編號5 所示之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可認被告該次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並非扣案鑰匙等一切情狀,認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ㄧ編號1 、2 、3 、4 、7 、9 、11、13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手套、水管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附表ㄧ編號7 、15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 ⑷再被告於附表ㄧ編號6 、12、14所載時、地竊得之現金1,500 元、液晶電視1 台、湯桶3 個、礦泉水2 箱、垃圾袋6 條、白鐵水塔桶3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茲據渠於警詢中供稱已將液晶電視變賣得款2,000 元、湯桶變賣得款400 元、水塔桶變賣得款1,00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7 頁;警十卷第11頁、第13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液晶電視、湯桶、水塔桶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就液晶電視、湯桶、水塔桶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該等物品之變賣所得2,000 元、400 元、1,000 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之竊盜所得為現金3,500 元(計算式:1,500 元+2,000 元=3,500 元),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所得為現金400 元、礦泉水2 箱、垃圾袋6 條,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1,000 元,該等財物既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10、15所竊得之水果1 籃、白鐵桶1 個、95無鉛汽油7.46公升等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另其所竊得如附表ㄧ編號1 至5 、7 、9 、11、13、16、17所示小貨車業已經警尋獲,如附表ㄧ編號1 至5 、9 、11、13、16、17之小貨車並分別業據該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均如前述,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附表ㄧ編號1 至5 、9 、11、13、16、17所示之小貨車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小貨車既已經警尋獲,被告已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再被告竊得該等小貨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竊得該等小貨車至該等車輛遭警尋獲止之期間均非甚長,其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尚非甚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⑺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6 、15、16、17所載時、地行竊時所用之鑰匙、鉗子、油桶俱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鑰匙、鉗子、油桶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鑰匙、鉗子、油桶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 │編號 │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財物│佐證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 │1 │黃正全│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3 、4 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11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黃正全管│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算壹日。 │ │ │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面報表、楠梓分局刑案勘│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察報告(案件編號:J201│ │ │ │ │即將之棄置於路旁。嗣經黃正全發現│0000000 )、左列車輛尋│ │ │ │ │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7 │獲採證案相片冊各1 份(│ │ │ │ │月17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見警一卷第13頁、第17頁│ │ │ │ │高楠公路806 巷20之1 號尋獲該車並│、第81至90頁)。 │ │ │ │ │採集車內水瓶上之DNA 檢體,再送鑑│ │ │ │ │ │驗比對與郝進華之DNA 型別相符,進│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2 │李茂瑞│於106 年8 月24日4 時45分稍早前某│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李茂瑞│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編號P10608AVXW1X91P 號│算壹日。 │ │ │ │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場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使用│(編號Z00000000000000 │ │ │ │ │後即將之棄置於路旁。嗣經李茂瑞發│號)、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於106 年8 月24│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 │ │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案件編號:Z0000000000 │ │ │ │ │國小旁楠梓溪防汛道路尋獲該車輛並│)、左列車輛尋獲相片冊│ │ │ │ │採集車內鋁箔包內吸管之DNA 檢體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 │ │ │ │驗,而郝進華於106 年9 月6 日因涉│年10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 │ │ │ │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警尚│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不知其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5頁│ │ │ │ │小貨車之情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 │ │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字第10674615600 號案卷│ │ │ │ │判之意,再上開員警所採集之DNA 檢│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 │ │ │體經送驗後,亦與郝進華之DNA 型別│;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 │ │ │ │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字第11276 號案卷,下稱│ │ │ │ │ │【偵二卷】,第89至101 │ │ │ │ │ │頁、第109 頁) │ │ ├───┼───┼────────────────┼───────────┼───────────┤ │3 │陳健智│於106 年8 月26日21時50分許,騎乘│左列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其│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陳健智管領之│Z00000000000000 號)、│算壹日。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並發動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面報表、楠梓分局刑案勘│ │ │ │ │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即將│察報告(案件編號:J201│ │ │ │ │之棄置於路旁。嗣經陳健智發覺遭竊│0000000 )、左列小貨車│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尋獲相片冊各1 份、監視│ │ │ │ │線追查,並於106 年8 月28日9 時40│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 │ │ │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查獲照片4 張(見警二卷│ │ │ │ │巷100 號旁尋獲該車,進而查知上情│第17頁、第39頁、第41頁│ │ │ │ │。 │、第59至73頁;偵二卷第│ │ │ │ │ │145 至162 頁)。 │ │ ├───┼───┼────────────────┼───────────┼───────────┤ │4 │吳南進│於106 年8 月28日4 、5 時許,在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雄市楠梓區惠誠街某處路邊,持其所│獲電腦輸入單(編號:F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有之鑰匙1 支,開啟吳南進管領之車│0000000000000 號)、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牌號碼VJ-2331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算壹日。 │ │ │ │發動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即將之│1 份(見警二卷第47頁、│ │ │ │ │棄置於路旁。嗣經吳南進發現遭竊報│第49頁、第51頁)。 │ │ │ │ │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9 月4 日11時│ │ │ │ │ │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 │ │ │ │前尋獲該車,復經郝進華於106 年9 │ │ │ │ │ │月6 日因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 │ │ │ │ │明,於警尚不知其竊取車牌號碼00-0│ │ │ │ │ │331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事前,即主動│ │ │ │ │ │向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表│ │ │ │ │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進而查知上情。│ │ │ ├───┼───┼────────────────┼───────────┼───────────┤ │5 │黃昭信│於106 年8 月31日21、22時許,在高│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雄市○○區○○巷00號圍牆旁,持自│面報表、楠梓分局刑案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備之鑰匙1 支,開啟黃昭信管領之車│察報告(案件編號:J20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牌號碼YG-1461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0000000 )、左列車輛尋│算壹日。 │ │ │ │發動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獲相片冊各1 份(見警二│ │ │ │ │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即將之│卷第57頁;偵二卷第117 │ │ │ │ │棄置於路旁。嗣經黃昭信發現遭竊報│至133 頁)。 │ │ │ │ │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9 月3 日5 時│ │ │ │ │ │9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250 │ │ │ │ │ │巷前尋獲該車,而郝進華於106 年9 │ │ │ │ │ │月6 日因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 │ │ │ │ │明,於警尚不知其竊取車牌號碼00-0│ │ │ │ │ │461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事前,即主動│ │ │ │ │ │向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表│ │ │ │ │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進而查知上情。│ │ │ ├───┼───┼────────────────┼───────────┼───────────┤ │6 │陳清文│於106 年9 月1 日5 時許,騎乘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郝進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 │號碼502-DYJ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市○○區○○路00○0 號旁由陳清文│表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所經營無人居住之海產店,持客觀上│畫面擷取照片共7 張(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警四卷第35頁、第37至43│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鐵製鉗子剪斷│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該處窗戶鐵欄杆後,自窗戶攀爬進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該店,進入後即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 │ │ │ │ │幣(下同)1, 500元及液晶電視1 台│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不詳時、地│ │ │ │ │ │,將上開電視變賣得款2,000 元。後│ │ │ │ │ │經陳清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7 │林文貞│於106 年9 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雄市○○區○○街00號旁,手戴其所│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有之布質手套並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09B36810KRF號 )、高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開啟林文貞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算壹日。 │ │ │ │L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後,│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扣案之手套貳個及鑰匙壹│ │ │ │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0000000 號鑑定書、仁武│支均沒收。 │ │ │ │步使用,使用後即將之棄置於路旁。│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 │ │ │ │嗣經林文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編號:Z0000000000 )、│ │ │ │ │於106 年9 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0 ○ ○ ○ ○ ○○○區○○路00巷00○0 號前尋獲該│份(見警五卷第99頁、第│ │ │ │ │車,另於附近草叢內扣得郝進華行竊│115 至117 頁、第121 至│ │ │ │ │時所使用之手套2 個並採集其上之DN│145 頁) 。 │ │ │ │ │A 檢體,再送鑑驗比對與郝進華之DN│ │ │ │ │ │A 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 │ │ ├───┼───┼────────────────┼───────────┼───────────┤ │8 │馬東川│於106 年9 月20日4 時許,騎乘腳踏│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車至馬東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張( 見警五卷第161 至1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三民路315 號之麵攤前,徒手竊取馬│0 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東川所有之水果1 籃(價值800 元)│ │算壹日。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竊得之水果供己│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果壹籃│ │ │ │食用殆盡。嗣經馬東川發現遭竊報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查獲上情。 │ │追徵其價額。 │ ├───┼───┼────────────────┼───────────┼───────────┤ │9 │黃源讚│於106 年10月4 日1 、2 時許,至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黃源讚管│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卷第179 至185 頁、第18│算壹日。 │ │ │ │車門並發動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9 頁)。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 │ │ │ │ │即將之棄置於路旁。嗣經黃源讚發現│ │ │ │ │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 │面,並於106 年10月6 日21時27分許│ │ │ │ │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空地│ │ │ │ │ │尋獲該車輛,再循線查悉上情。。 │ │ │ ├───┼───┼────────────────┼───────────┼───────────┤ │10 │蔡進財│於106 年10月4 日13時40分許,駕駛│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郝進華犯踰越門扇安全設│ │ │(提出 │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警│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告訴) │小貨車,至蔡進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五卷第199 頁、第203 至│徒刑拾壹月。 │ │ │ │仁武區澄德路626 號工廠,並攀越該│209 頁) 。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桶壹│ │ │ │工廠之後門及窗戶後進入其內,竊取│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白鐵桶1 個(價值10,000元),得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後隨即離去。嗣經蔡進財發現遭竊報│ │,追徵其價額。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 │ │ │ │線查獲。 │ │ │ ├───┼───┼────────────────┼───────────┼───────────┤ │11 │白嘉玲│於106 年10月9 日4 時30分許,至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雄市○○區○○街000 號前,持其所│1 月2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有之鑰匙1 支,開啟白嘉玲管領之車│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牌號碼5589-TG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算壹日。 │ │ │ │發動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面報表、楠梓分局刑案勘│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即將之│察報告(案件編號:J201│ │ │ │ │棄置於路旁。嗣經白嘉玲發覺遭竊報│0000000 )、左列車輛採│ │ │ │ │警處理,警於106 年10月12日16時10│證案相片冊、高雄市政府│ │ │ │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12巷巷│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口尋獲該車輛並採集車內之塑膠空杯│單(編號:Z00000000000│ │ │ │ │內吸管之DNA 檢體送驗,而郝進華於│662 號)、贓物認領保管│ │ │ │ │106 年10月31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單各1 份、尋獲汽車照片│ │ │ │ │,於警尚不知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1 張(見警一卷第15頁、│ │ │ │ │G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事前,即主動向│第19頁、第91至104 頁;│ │ │ │ │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表示│警十卷第35頁、第37頁、│ │ │ │ │願接受裁判之意,再上開員警所採集│第63頁) 。 │ │ │ │ │之DNA 檢體經送驗後,亦與郝進華之│ │ │ │ │ │DNA 型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 │ │ ├───┼───┼────────────────┼───────────┼───────────┤ │12 │丁琦真│於106 年10月19日23時20分許,至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 │琦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張(見警十卷第65至67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告訴) │739 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礦泉水2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箱、垃圾袋6 條、湯桶3 個,得手後│ │算壹日。 │ │ │ │隨即離去,嗣於不詳時、地,再將其│ │未扣案犯罪所得礦泉水貳│ │ │ │所竊得之湯桶3 個變賣,得款400 元│ │箱、垃圾袋陸條及新臺幣│ │ │ │,嗣經丁琦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王俊傑│民國106 年10月24日1 時許,在高雄│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市楠梓區常德路楠梓苗圃旁,持其所│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有之鑰匙1 支,開啟王俊傑管領之車│失車- 案件資料詳細畫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牌號碼3953-PX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算壹日。 │ │ │ │發動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即將之│號:P10610B55W1YQG)、│ │ │ │ │棄置於路旁。嗣經王俊傑發現遭竊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並於106 年│獲電腦輸入單(編號:F1│ │ │ │ │10月31日7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0000000000000 )、尋獲│ │ │ │ │圍村德二街產業道路尋獲該車輛並採│3953-PX 號自小貨車案現│ │ │ │ │集遺留車內之吸管上之DNA 檢體送驗│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 │ │ │,復於106 年10月31日17時20許,在│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 │ │ │ │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62巷68號查獲郝│8 日刑生字第1068014304│ │ │ │ │進華,並扣得其用以行竊所用之鑰匙│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鑰│ │ │ │ │1 支,再上開員警所採集之DNA 檢體│匙照片1 張(見警六卷第│ │ │ │ │經送驗後,亦與郝進華之DN A型別相│25至29頁、第33至37頁;│ │ │ │ │符,進而查悉上情。 │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 │ │ │ │ │字第180 號案卷第45至64│ │ │ │ │ │頁) 。 │ │ ├───┼───┼────────────────┼───────────┼───────────┤ │14 │吳志強│於106 年10月24日4 時20分許,駕駛│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 │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張(見警六卷第19至23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告訴) │,至吳志強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115 號住處前,見吳志強所有之白│ │算壹日。 │ │ │ │鐵水塔桶3 個(價值25,000元)放置│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該處,即徒手竊取並將之搬至上開車│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輛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後於不詳時│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地將之變賣得款1,000 元。嗣經吳│ │時,追徵其價額。 │ │ │ │志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 │ │ │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 │ │ ├───┼───┼────────────────┼───────────┼───────────┤ │15 │蔣佳錡│於106 年11月3 日4 時16分許,駕駛│楠梓分局106 年11月15日│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蔣佳錡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107 │算壹日。 │ │ │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之水│年7 月23日銷業發字第10│扣案之水管壹條沒收;未│ │ │ │管1 條及油桶1 個,先徒手開啟該車│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汽│扣案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 │ │ │油箱蓋後,以水管抽取該車油箱內之│油參考零售牌價各1 份、│油柒點肆陸公升沒收,於│ │ │ │九五無鉛汽油7.46公升(價值200 元│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依蔣佳錡之陳述,遭竊油品之價│張、扣案水管照片1 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格為200 元,而依案發當日台灣中油│見警七卷第11至15頁、第│額。 │ │ │ │股份有限公司(後稱中油)九五無鉛│19頁、第21至25頁、第31│ │ │ │ │汽油之參考零售牌價,每公升為26.8│頁)。 │ │ │ │ │元,依此計算,遭竊之油品為7.46公│ │ │ │ │ │升(計算式:200 ÷26.8=7.46,小│ │ │ │ │ │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得手後隨│ │ │ │ │ │即離去。嗣經蔣佳錡發現車旁有吸油│ │ │ │ │ │水管,再調閱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 │ │ │ │ │106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前揭後勁北│ │ │ │ │ │路88號處扣得上開水管1 條,再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 ├───┼───┼────────────────┼───────────┼───────────┤ │16 │呂清涼│於107 年3 月16日4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分局107 年3 月20日│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 │鳥松區鳥松路47號旁,持自備之鑰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告訴) │,開啟呂清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後,│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算壹日。 │ │ │ │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P107036XY318Q42 )、│ │ │ │ │步使用,使用後即將之棄置於路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嗣經呂清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另郝│獲電腦輸入單(編號:F1│ │ │ │ │進華因另涉附表ㄧ編號17所示竊盜案│0000000000000 )、贓物│ │ │ │ │件,於107 年3 月20日19時15分許,│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 │ │ │ │在高雄市仁武區旭成街、仁智街交岔│照片1 張(見警八卷第47│ │ │ │ │口為警查獲,其於警尚不知其竊取車│至49頁、第51至53頁、第│ │ │ │ │牌號碼YT-5631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事│59頁、第69頁下方)。 │ │ │ │ │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竊盜│ │ │ │ │ │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嗣警│ │ │ │ │ │再依郝進華之陳述,於同日20時20分│ │ │ │ │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旁尋獲該│ │ │ │ │ │車,進而查知上情。 │ │ │ ├───┼───┼────────────────┼───────────┼───────────┤ │17 │丁佑竹│於107 年3 月19日4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分局107 年3 月20日│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 │左營區博愛四路401 號前,持自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告訴) │鑰匙,開啟丁佑竹管領之車牌號碼00│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A-2792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算壹日。 │ │ │ │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供│:P10703AQU91HH51 )、│ │ │ │ │己代步使用。嗣經丁佑竹發現遭竊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緝│獲電腦輸入單(編號:F1│ │ │ │ │,並於107 年3 月20日19時15分許,│0000000000000 )、贓物│ │ │ │ │在高雄市仁武區旭成街、仁智街交岔│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 │ │ │ │口查獲郝進華,再於仁武區水管路、│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 │ │ │ │旭成街交岔口查獲上開車輛,進而查│查獲照片1 張(見警八卷│ │ │ │ │悉上情。 │第41至43頁、第55頁、第│ │ │ │ │ │57頁、第61頁、第67頁、│ │ │ │ │ │第69頁上開)。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楠梓分局106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郝進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 │ │有刀械犯行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市警保字第10637631100 號函暨所│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 │ │ │附照片2 張、查獲照片2 張(見警│ │ │ │ │九卷第9 至11頁、第15頁、第17至│ │ │ │ │20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