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誠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翔發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之前負責人甲○○為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因案入監執行後,即委請丙○○管理翔發公司,並於同年8 月2 日將丙○○登記為翔發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嗣於同年9 月8 日再變更登記為甲○○之配偶丁○○),是丙○○乃執行業務之人。而翔發公司前因資金週轉之需,於105 年4 月29日,向京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因預扣利息,祥發公司實際上僅取得9,100,000 元),並由翔發公司、甲○○、丙○○共同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同年7 月間,因上開債務將屆清償期,丙○○遂與翔發公司之股東楊鎮毅、丁○○商議自甲○○之彰化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XX0X0號帳戶中提領款項以清償部分欠款,丁○○因而於同年7 月18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2,100,000 元交予楊鎮毅,再由楊鎮毅於同日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將其中2,000,000 元交付丙○○,擬由丙○○交付京賀公司以資償還翔發公司上開欠款。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取上開2,000,000 元後,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之交與京賀公司。嗣因京賀公司未獲清償,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丁○○察覺有異,經向丙○○確認後,始悉丙○○並未將上開款項交與京賀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翔發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70頁、第78頁),經核與告訴人翔發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楊鎮毅、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50至53頁、第64至66頁;偵字卷第347 至349 頁) ,並有告訴人105 年8 月2 日之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與證人楊鎮毅對話之譯文、被告105 年9 月30日書立之收據、證人甲○○書寫之筆記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59至60頁;偵字卷第52頁、第199 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濫用他人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非差,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付2,000,000 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賠付與告訴人,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沒收部分: ⑴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本件已依其所侵占之金額賠付2,000,000 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再扣案之電腦設備1 台、紙本資料2 盒、支出傳票1 本、信封2 個、筆記本1 本、金融存簿4 本,則核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