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張俊文
- 被告陳長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長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槍砲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警於107 年3月12日9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長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4樓之9之508室租屋處搜索,扣得改造手槍等物(另案聲請沒收),並拘提陳長生到案,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字卷第26至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長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 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做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 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527 、6963號、101年度簡字第106、2152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月、5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察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