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湯淑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 號赫米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赫米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曾國雄係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巨將公司)派駐於赫米斯大廈之襄理。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晚間,在赫米斯大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我請你來是在做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 年10月23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