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淑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湯淑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 號赫米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赫米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曾國雄係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巨將公司)派駐於赫米斯大廈之襄理。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晚間,在赫米斯大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我請你來是在做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 年10月23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