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仁瑞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仁瑞經營十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健公司),明知十健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申請短期委託經營之國有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距離被害人劉陸文綉委託告訴人黃月珠出租予告訴人巴建政栽種鳳梨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相鄰由告訴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仁武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2 土地甚遠,且與南區分署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已寫明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供作殯葬相關設施使用,為放置貨櫃屋供奉佛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被害人劉陸文綉、告訴人黃月珠或告訴人巴建政同意,基於竊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9 時15分許,雇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先將告訴人第二殯儀館火化場旁之2 座圍籬花台(1 座價值新臺幣【下同】47,250元)挖除毀損後,再以整地為由,請怪手將告訴人巴建政種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600 株之鳳梨樹(價值48,000元)剷除,後於告訴人第二殯儀館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擺設1 座貨櫃屋,另1 座貨櫃屋則以平台支架架高固定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排除被害人劉陸文綉、告訴人巴建政及第二殯儀館對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而竊佔共9.99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並使告訴人第二殯儀館火化場之2 座圍籬花台及告訴人巴建政種植之鳳梨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二殯儀館及巴建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6 年12月21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提起公訴,嗣於107 年1 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2日橋檢俊玉106 偵10795 字第1079001454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7 年1 月11日業已死亡乙情,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