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10行「海洛因、」、「分別」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於106 年7 月20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第一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三案)。前揭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K 盤1 個及刮卡1片等物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
被 告 蘇智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6 月、2 年7 月確定並接
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0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0日12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蘇智
良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K 盤1 個、刮卡1 張等物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智良於警詢及│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 │偵訊時之供述。 │命之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 │ 楠梓分局偵辦毒品│/MS)檢驗,依其檢驗結果│
│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以證明被告在採尿前120小 │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時內,至少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 │ 碼表(檢體代碼: │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 │
│ │ D106185) │ │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號:KH/2017/7035│ │
│ │ 5002)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及強│
│ │、被告提示簡表、全│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
│ │表、公訴蒞庭簡表、│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