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47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拾參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拾參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5.6 公 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23.98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笫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笫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