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 個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