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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又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原併諭知緩刑2 年,嗣遭撤銷緩刑),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26號以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7日上午8 時29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以某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而於98年1 月17日上午8 時29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接受前開採尿檢驗前,有服用感冒藥,可能是因此導致伊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接受檢驗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之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2 月6 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而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上午8 時29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得較有效檢驗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見本院卷第50、51頁)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提出其於98年1 月16日至王勇智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在該診所內注射之藥物及領取服用之藥物之處方箋以為佐證,然經本院將該處方箋(見本院卷第30頁)所載藥物成分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結果,經該局函覆稱:上開處方箋內所載之LISACEF 、PARAN 、NAPOSIN 、PEPTIDIN、SUPITON 、DICLOFENAC等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含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或注射該等藥品後,其尿液中不致驗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等語,有該局98年7 月20日管檢字第0980007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所辯,實難予以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除了上開處方箋所載之藥物外,伊於接受本次採尿檢驗前,並未服用其他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其亦無可能係因服用上開處方箋所示以外之藥物,導致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而本院亦認此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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