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智良
義務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智良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蘇智良於民國106 年5 月初某日(公訴意旨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時間係「於106 年7 月初前之某日」等語,應予更正,詳後述),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後,即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並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而其於持有後約1 禮拜至106 年7 月初某日之期間內某日,因黃國書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蘇智良遂將該等槍、彈放置在上開住處騎樓外之油漆桶內,並通知黃國書前來取走,以此方式交付上述槍彈予黃國書,委由黃國書代為藏放。黃國書乃受蘇智良之託,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黃仁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居所之1 樓客廳電視旁,而加以保管。嗣經警方接獲檢舉人情資,獲悉蘇智良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復於106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下午1 時18分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蘇智良持有之車輛、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惟未查獲上開槍、彈;蘇智良再於搜索期間,向警員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並已將該等槍、彈交付予黃國書而委由其保管等語,且偕同警員前往和黃國書會面,黃國書再帶領警員前往上開槍、彈之前揭藏放地點,經警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當場在該處扣得該等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聖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背面)。查證人林聖欽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聖欽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5470號鑑定報告書、106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8263號函,分別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該局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事項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6年12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33至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00 號偵卷第39至39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背面、第58至63頁),核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24至28頁、第30頁),且有本院106 聲搜字第930 號搜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 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彈保字第104 號)(106 檢管字第2672號)(106 槍保字第102 號)共3 份、扣押物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 至20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5470號鑑定書暨送鑑之槍枝、子彈照片、106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826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前揭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6頁)。綜上,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公訴意旨雖以補充理由理由書表示,依據被告蘇智良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06 年7 月初,我將金牛座JP-915改造手搶1 支(含彈匣一個)、子彈2 個及灰色包包放置在我住家(高雄市○○區○○○街00號外騎樓地的油漆桶內,然後通知黃國書過來拿走…」等語,另證人黃國書於同日警詢中亦證稱:「(問:『智良』於何時、何地交付該改造搶枝予你?如何交付?)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在一兩個禮拜前,晚上大約11、12點左右,在他家樓下(在廣東街,幾號我不清楚)外交付給我,他跟我說放在他家騎樓外面的油漆桶內,我就自行拿走」等語,認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之時間係「於106 年7月初前之某日」等語,惟被告前揭供稱及黃國書之證述,均係指述被告係於106 年7 月初某日將上開槍、彈交付予黃國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其係於106 年5 月初某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是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時間應係106 年5 月初之某日,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於106 年4 月底,案外人林聖欽交付內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之盒子給我保管,我當時並不知道該等物品係槍、彈,而林聖欽之後就入監,我於同年5 月初才打開上開盒子,才知道盒內裝有上開槍彈,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會害怕,我也有想過把槍彈丟掉,但我怕林聖欽回來跟我要怎麼辦,後來不到1 個禮拜,黃國書跟我說他知道怎麼處理,我就丟在我家騎樓外面油漆桶請他帶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39頁背面、第59至59頁背面至60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已曾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有持有子彈之經驗,是其對於槍彈等違禁物並不陌生,就被告辯稱其因察覺林聖欽所交付之盒子內裝有扣案槍彈,而感到害怕,故轉交予黃國書等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苟若被告擔憂如隨意丟棄該等槍彈,將無法對林聖欽交代,惟其為何又將該等槍彈隨意交付予黃國書供其任意使用及保管,而未親自保管該等槍彈,置該等槍彈處於可能隨時有滅失之風險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其上開客觀行為有悖,亦難使本院信屬事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訊問:警方有去借訊林聖欽,他說他有寄藏過槍枝給你,後來把槍枝取回,有何意見等語,然被告仍堅稱林聖欽所寄藏的就是本件扣案之槍、彈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關於林聖欽請我保管扣案槍、彈之事實,除了請林聖欽作證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所述為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僅係空口執辯,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辯為實,自難使本院逕以採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因被告所辯稱其受林聖欽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等節,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據此堪認被告就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確已坦承在卷。此外,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林聖欽到庭就該爭執事項做證部分,參以證人林聖欽曾於警詢中證述前揭檢察官對被告告以要旨之部分,已如前述,則有關證人林聖欽證述其曾有交付被告槍彈等節,顯係另案之槍、彈,而與本案無涉,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林聖欽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5 月初某日起迄至106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員扣得扣案槍彈時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2 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ㄧ同持有迄至前揭時間分別遭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先後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5 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判決8 月、6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二案復經本案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警員接獲檢舉人檢舉被告涉嫌持有槍枝情資並製作指認筆錄後,經警詢循線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而於警員執行搜索被告期間,被告當場向警方供稱所持有之搶械已交付另嫌疑人「黃國書」保管,嗣經聯繫「黃國書」本人後,乃由被告、黃國書二人帶同警方前往藏匿搶彈地點,始扣獲搶、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 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5193800 號函1 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警員依據檢舉人之情資,雖已有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涉犯持有槍、彈之犯嫌,惟警員前往被告之處執行搜索時,並未在該處查得扣案之槍、彈,係因被告當場向警員自白其前揭持有槍、彈之事實,警員始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並扣得該等槍、彈,以及黃國書涉嫌持有槍、彈之犯行,嗣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就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持有槍枝與買受槍枝等情形情節輕重有別,且被告收藏槍彈期間並無犯案行為,僅單純收藏槍彈而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內,並非僅係單純持有該等槍、彈,尚有將該等槍、彈提供予黃國書使用並委由其保管之,而增添該等槍、彈遭持之為非法行為之工具之風險,已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性,就此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對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刑,而被告尚可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是於本案中縱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於106 年5 月初某日起,即自不詳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枝1 支、子彈2 顆並持有之,直至106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警員始循線扣得扣案之槍彈。其持有該等槍、彈期間雖不長,惟參以其於持有期間有因黃國書向其借用該等槍、彈,而將該等槍、彈交付予黃國書並委由其保管之,對於社會治安顯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另衡量被告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偕警員查獲上開槍、彈等犯後態度,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或黃國書於上開持有時間內,尚有持該等槍、彈另為其他非法行為,或致他人傷亡,足見被告並非係擁槍自重者而持有上開槍、彈。是參酌上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並佐以其為本案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配線、日收入1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該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 │ │含彈匣) │ │九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二 │子彈 │貳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口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 │ │ │ │具殺傷力。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