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蘇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併諭知緩刑2年,嗣遭撤銷緩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26號以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蘇智良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71(ng/ml),有該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蘇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犯後否認犯行,不能認為態度良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