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智良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智良前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 月 │100.8.16 │本院101 年度審│101.2.23 │本院101 年度審│101.2.23 │編號1 至2 │ │ │級毒品 │ │ │訴字第38號 │ │訴字第38號 │ │曾經本院10│ ├─┼────┼───────┼─────┼───────┼─────┼───────┼─────┤1 年度審訴│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 │100.8.16 │本院101 年度審│101.2.23 │本院101 年度審│101.2.23 │字第38號判│ │ │級毒品 │ │ │訴字第38號 │ │訴字第38號 │ │決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 │3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 月 │100.8.16 │本院101 年度訴│101.8.8 │本院101 年度訴│101.9.4 │1年。 │ │ │ │ │ │字第452 號 │ │字第452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