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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薛博仁

  • 被告
    鄭國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5時17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施森樹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56之1號「滿祥電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祥公司」)之未營運之廠房內,徒手竊取滿祥公司留置在該廠房內之電線製品一批,並將之集中堆放在其腳邊。嗣因鄭國樑觸動防盜警報而通報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光保全),經誼光保全人員莊次郎趕赴現場,當場查 獲並通報誼光保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國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滿祥公司廠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廠房外運動被警察抓到,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滿祥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滿祥公司留置在該廠房內之電線製品一批,並將之集中堆放在其腳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偷拿,我是以徒手的方式搬運電線,但要拿出來的時候就被保全人員發現,所以我趕快把電線棄置在我的腳邊,後來保全就通知警方將我逮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誼光保全人員 莊次郎證稱:當天我到滿祥公司圍牆外,見到被告正在圍牆內的1間工具室內,我看到被告非常大力的在扯天花板上的 電線,被告右側地板有一些類似的電線製品,我一到現場,我問被告,他答非所問,所以我請被告放下要扯的東西,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拿東西,只是進來走一走等情相符(見警 卷第7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確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先稱:因為我的狗跑進去,我是在追狗,但找不到,我就出來了(見偵卷第11 頁、第30頁),復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我 只是在找狗,我也找不到狗,我當時在運動,我只是在那邊走走而已,走了10幾分鐘,我去阿蓮買早餐,岡山那邊沒有再賣早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則被告忽而供稱其有進入廠房內尋找犬隻,又稱其前往滿祥公司廠房僅係因為岡山區沒有販售早餐,才去阿蓮區購買早餐,順便運動,就其前往滿祥公司廠房之原因、理由所述實非一致。再者,被告既供稱其係為找狗才進入滿祥公司廠房,然其就該狗之品種尚未能供述(見偵卷第30頁),且若係被告所有之狗,理當持續尋覓,以求尋回愛犬,焉有進入廠房內未尋得隨即放棄之可能。此外,被告供稱其所居住之岡山區並無販賣早餐,始前往阿蓮區購買,然高雄市岡山區幅員廣大,豈有均無商家販售早餐之理,被告何有特地自其岡山區家中前往數公里遠外之阿蓮區購買早餐、並在滿祥公司廠房運動之可能,況且證人莊次郎結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運動,我在被告身上或腳踏車上沒有看到早餐(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被 告所述實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將電線製品堆置在其腳邊,而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屬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 遭查獲當時身在滿祥公司廠房內,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老虎鉗係放置在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菜籃中,並無隨身攜帶之情形,此據證人莊次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竊盜時攜帶兇器 犯之的構成要件不符,當不能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65頁), 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 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本件犯行所獲財物價值、實際上並未將所得財物攜離,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母親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血糖、精神方面問題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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