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展 彭淑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記官 黃莉君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佳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淑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佳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春仁堂」中藥代工廠負責人,其妻彭淑美則於該工廠工作。詎吳佳展與彭淑美均明知依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第39條及第57條等規定,製造藥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為偽藥,且製造藥品應由符合藥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為之,竟未取得上開許可證、工廠登記證,即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接續犯意聯絡,以藥粉每台斤新臺幣(下同)30元至35元、藥丸每台斤70元至75元不等之代價,接受「振豐中藥行」楊明城、「新豐譽中藥行」陳志明、「健益蔘藥行」黃文炳、「佳佑中藥房」郭素敏、「宏威中藥行」楊文宏、「青山中藥行」吳淑鈴、「易昌中藥行」蔡凡玉、「長連蔘藥行」張深遠、「德源蔘藥行」王建源或民眾等客戶之委託,並僱用徐慶全、吳進旺、吳承戰,在上開工廠,以磨藥粉機、打碎機、烘乾機、做丸機、攪拌機、滾亮機、空壓機等機具,將客戶委付之中藥材加以研磨、打碎、烘乾、練黏、磨光等,代工製成中藥粉、中藥丸,再將成品交予客戶,並收取報酬,吳佳展因而獲利共計120 萬元。嗣於106 年9 月25日9 時1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上開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吳佳展、彭淑美所有並供其2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既為被告吳佳展、彭淑美2 人所有且係供其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佳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20 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與被告協商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莉君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磨藥粉機5 台 │ ├──┼────────────────────┤ │2 │打碎機2 台 │ ├──┼────────────────────┤ │3 │烘乾機5 台 │ ├──┼────────────────────┤ │4 │做丸機3 台 │ ├──┼────────────────────┤ │5 │攪拌機2 台 │ ├──┼────────────────────┤ │6 │滾亮機2 台 │ ├──┼────────────────────┤ │7 │空壓機1 台 │ ├──┼────────────────────┤ │8 │磅秤1 台 │ ├──┼────────────────────┤ │9 │臉盆容器30只 │ ├──┼────────────────────┤ │10 │箱型容器6 只 │ ├──┼────────────────────┤ │11 │工業用滑石粉28公斤 │ ├──┼────────────────────┤ │12 │帳冊1 批 │ └──┴────────────────────┘